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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王棚、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河北金丰诺辉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吕红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乐市人,房产中介,系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李斌,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盛新香,石家庄市。被告: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356号中电信息大厦7层。负责人:任力恒,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97WEBXB。委托代理人:李召伟,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101801119414Q。委托代理人:张澈,该公司职员。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217.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被告王棚赔偿原告应承担责任的损失。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王棚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行唐县龙州大街南侧人行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惠民商厦门前路段时,撞上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行公交认字(2018)第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王棚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到行唐县中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545.4元,后转到新乐市中医医院治疗,至2018年4月16日已支付医疗费40672元,被告王棚分文未出,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原告已申请保全被告王棚车辆。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依照我国《民法通则》、《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原告医疗费损失,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内容为:2018年3月3日16时许,王棚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行唐县龙州大街南侧人行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惠民商厦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吕某某相撞,造成吕某某受伤,冀A×××××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棚驾车离开现场。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及综合分析研究后认定:王棚驾驶机动车未遵循分道通行原则,事故发生后,未迅速报案,保护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王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无事故责任。2、行唐县中医院检查费票据5张,金额315.4元。3、行唐县中医院救护车费票据2张,金额230元。4、新乐市中医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内容为:姓名吕某某,住院时间2018年3月3日到2018年4月26日,住院天数54天,住院费合计42569.36元。5、新乐市中医医院吕某某的住院费用清单一份。6、新乐市中医医院吕某某诊断证明一份。内容为:诊断:1、右胫腓骨远端粉粹性骨折,2、左2-5跖骨骨折,3、两侧少量胸腔积液。处理意见:住院治疗(待手术)。被告王棚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棚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冀A×××××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冀A×××××车在合众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7年12月5日17时至2018年12月5日24时止和2017年7月5日0时至2018年7月4日24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被保险人王棚。2、冀A×××××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3、王棚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载明王棚的准驾车型为C2,初次领证日期2012-02-01,有效期限自2018-02-01至2028-02-01。被告合众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吕某某的一万元的医疗费用清单和发票我们没有见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其他费用应该由承保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合众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邮寄的答辩状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5日0时0分至2018年7月4日24时0分,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人不赔偿应当由机动车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按照三十五条的约定的赔偿计算方法,应当在扣除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及投保人应提供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已按规定检验合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无饮酒等免赔情况和事故责任的划分,医疗费用清单和发票,对于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如开庭时原告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答辩人重新要求答辩期,请求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民诉证据规则要求,向答辩人重新送达开庭传票、起诉书及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条款》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棚及众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合众保险公司认为住院药费清单费用和发票的金额不符合,我公司不认可。我司凭住院发票和清单报销,原告现在没有住院发票,住院发票金额不足,原告只提交了门诊费票据。原告及被告合众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棚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王棚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3月3日16时许,王棚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行唐县龙州大街南侧人行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惠民商厦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吕某某相撞,造成吕某某受伤,冀A×××××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棚驾车离开现场。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及综合分析研究后,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棚驾驶机动车未遵循分道通行原则,事故发生后,未迅速报案,保护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王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于2018年3月3日在行唐县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门诊检查费315.4元及救护车费230元。自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4月26日在新乐市中医医院住院54天,住院费合计42569.36元。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粉粹性骨折,2、左2-5跖骨骨折,3、两侧少量胸腔积液。因原告尚在治疗期间,本次诉讼原告只主张至2018年4月16日的住院费41217.4元。后续发生的费用原告称下次诉讼一并主张。被告王棚驾驶的AA411G小型轿车在合众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7年12月5日17时至2018年12月5日24时止和2017年7月5日0时至2018年7月4日24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被保险人王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棚、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红霞、李斌、被告王棚的委托代理人盛新香、被告合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3114.76元,由行唐县中医医院和新乐市中医医院的门诊票据和住院费票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次诉讼原告只主张医疗费41217.4元,是对原告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以上原告方损失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众合保险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合计31217.4元,因本次事故被告王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事故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人民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50万元内予以赔付。被告王棚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损失合计人民币31217.4元。上述判决主文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435元,由被告王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书记员:赵胜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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