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达市。
被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晶,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娜,该公司职员。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姜某某、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姜某某、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43987.82元;2、康复费3000.00元;3、误工费9360.00元;4、护理费16395.48元;5、残疾赔偿金13015.2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3455.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00元;8、营养费9000.00元;9、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0.00元;10、交通费600.00元;11、鉴定费3300.00;12、摩托车修理费1980.00元;13、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0日6时30分许,原告吕某某驾驶一台两轮摩托车由明水双兴乡双兴村村道驶入202国道并向北行驶,被告姜某某驾驶黑M×××××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撕裂伤、左眼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外耳廓挫伤、脑挫裂伤、左侧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手软组织挫伤、双侧小腿软组织挫伤等伤,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43987.82元。经明水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姜某某、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吕某某所叙述的案件事实、入院治疗及诊断、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康复费应包含于伤残赔偿金内,不应单独给付,如果康复效果好,伤残即会消失;原告吕某某已70岁,应视为无劳动能力人,不应给付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应为一人护理;营养费给付时间应为30-60日,不应90日;原告妻子不应得到被扶养人生活费,她的生活费应由子女给付;原告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交通费应谁主张谁负责,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9月10日6时30分许,原告吕某某驾驶一台两轮摩托车由明水双兴乡双兴村村道驶入202国道并向北行驶,被告姜某某驾驶黑M×××××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明水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姜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八条机动车在行驶中应当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撕裂伤、左眼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外耳廓挫伤、脑挫裂伤、左侧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手软组织挫伤、双侧小腿软组织挫伤等症。住院治疗48天,自行支付医疗费43987.82元。经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吕某某的肋骨骨折属10级伤残;左锁骨骨折畸形愈合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属10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吕某某的损伤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三被鉴定人吕某某的损伤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100元;四被鉴定人吕某某的损伤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五被鉴定人吕某某的损伤康复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3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性支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吕某某人身伤害,应负全部责任。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保险人姜某某投保的肇事机动车黑M×××××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首先,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护理人数、营养费给付期限及标准、康复费是否给付等问题,因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有相关鉴定结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又无相应证据支持其观点,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与其妻子单独生活,又有原告每年耕种承包田的相应证明;另外,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亦证明原告误工期为120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已70岁,丧失了劳动能力的观点无证据,故对原告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与此相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有证据证明,原告之妻刘庆兰亦70岁,且体弱多病,原告的伤残对其生活必定产生相应影响,故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确有必要,本院予以支持,因被扶养人还有两名成年子女,故原告应承担被抚养人刘庆兰三分之一的生活费;3、根据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两个十级伤残,原告要求给付4000.00元精神抚慰金比较适宜,应予支持;4、原告为查清案件事实,去绥化鉴定确实所需交通费,本院应予支持。5、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6、关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事故发生后,对于车损,原告既没有进行登记,又没有进行司法鉴定,也没有通知对方当事人,擅自修理,致使损伤情况无法查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质疑是合法的,应予支持,所以原告对此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原告吕某某在此次事故的所有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和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核定为43987.82元;2.康复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评定为3000.00元;3.误工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9360.00元(78元天×120天);4.护理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核定为16395.48元(151.81元天×48天×2人+151.81元天×12天×1人);5.残疾赔偿金13015.20元[2017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11832元年×10年×11%(被鉴定人吕某某的肋骨骨折属10级伤残;左锁骨骨折畸形愈合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属10级伤残.在一项十级残10%的基础上加1%)];6.被扶养人生活费3455.00元(2017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9424.00元年×10年×11%÷3人);7.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0元;8.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评定为9000.00元(100元天×90天);9.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0.00元(100元天×48天);10.交通费6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761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机构,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造成损害不超出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姜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另由于保险人未依法履行理赔义务引起诉讼,相应的诉讼费用应当由保险人负担。司法鉴定费3300.00元,属于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负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损失即110913.50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肇彦夫
书记员: 陆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