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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利诉蔡某某、高双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利
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杨伟(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高双文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吕某利,女,汉族,灵寿县人。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杨伟,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告高双文,男,汉族,山西省代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
原告吕某利诉被告蔡某某、高双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利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高双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吕某利与被告蔡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京××号小型轿车的使用人被告蔡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京××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96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82.93元+800元)×50%=1841.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吕某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810.5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利对被告蔡某某、高双文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吕某利与被告蔡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京××号小型轿车的使用人被告蔡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京××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96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82.93元+800元)×50%=1841.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吕某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810.5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利对被告蔡某某、高双文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静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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