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系被侵权人谢国友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浠水县。
原告:谢某某(系被侵权人谢国友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谢凤姣(系被侵权人谢国友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浠水县。
原告:谢凤元(系被侵权人谢国友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浠水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霖,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353607。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现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现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吕某某、谢某某、谢凤姣、谢凤元与被告冯某、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冯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谢某某、谢凤姣、谢凤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受害人谢国友丧葬费10804.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6时许,受害人谢国友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由竹瓦镇街道向走马村方向行驶,当行驶到竹瓦镇双塘米厂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准备左转的被告冯某驾驶的赣E×××××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国友受伤在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浠水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谢国友与冯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部分款项未赔偿到位,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形成的事实、事故责任及被侵权人谢国友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经过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对本起事故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当时漏诉丧葬费用部分,本次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履行了赔偿责任。对超过保险责任范围的+赔偿项目应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冯某承担责任。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的一半,按同等责任确定丧葬费为10804.25元(43217÷2×5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赔偿原告吕某某、谢某某、谢凤姣、谢凤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被侵权人谢国友死亡的丧葬费10804.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谢某某、谢凤姣、谢凤元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某负担,亦于上项付款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吕某某、谢某某、谢凤姣、谢凤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成亮 审 判 员 :郭高卉 人民陪审员 : 周 琼
书记员:: 胡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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