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少华
高杰(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李某中
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徐某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原告吕少华。
委托代理人高杰,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中。
被告徐某。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祁县城内新建北路228号。
负责人段文显,公司经理。
原告吕少华诉被告李某中、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少华的委托代理人高杰、鲁运华,被告李某中,被告李某中、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某中、徐某对证据A1、A2、A3、A4、A8、A10、A11均无异议;对证据A5原告在同济医学院住院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不属于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对证据A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减其它疾病的费用;对证据A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根据司法实践,取钢板的费用数额标准过高,应以4000-6000为宜;对证据A9认为该劳动合同没有在劳动部门备案,没有提交办理相关社保的证明,工资表只有原告个人发放的记录,没有其他成员的发放记录;对证据A12认为原告的交通费主张标准过高,由法庭酌定。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中、徐某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B1、被告李某中的驾驶证及被告徐某的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经过合法检验,被告李某中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
B2、事故车辆事故车辆晋K××××ד长安”牌小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对上述二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李某中、徐某对原告所提交证据A1、A2、A3、A4、A8、A10、A11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七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A5、A6,被告李某中、徐某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本院认为,虽然在原告诊断证明中确实存在非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过往病史,但出院记录单中载明原告系因“车祸伤致右小腿肿痛、活动受限2天”入院治疗,且原告住院期间主要接受骨科治疗,并无明显证据表明原告住院期间存在其他疾病的治疗费用,被告亦未申请医疗审核,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A7,被告李某中、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本院认为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针对原告的损伤作出的科学、合理的鉴定,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据可循,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A9,被告李某中、徐某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劳动合同未在相关部门备案、未提供相关办理社保的证明、工资表中只有原告个人的工资发放记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均表明原告与武汉隆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有务工合同并在该单位务工,且事故发生在原告与该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内,二被告对该事实并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中亦有单位财务公章,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实,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256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A12,被告李某中、徐某认为交通费的主张标准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定额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进行住院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
原告对被告李某中、徐某所提交的证据B1、B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4月6日13时25分许,被告李某中驾驶晋K××××ד长安”牌小轿车沿2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店镇车站门前路段、向右转弯掉头时,与对向原告吕少华驾驶的鄂H××××ד宗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57154.26元。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6000元(或以实际费用确定),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75日,花费鉴定费1300元。
经查,被告李某中驾驶的晋K××××ד长安”牌小轿车系被告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出生于1954年10月27日,事故发生前于武汉市武汉隆业建材有限公司务工,其平均工资为3256元/月,且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中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李某中系借用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徐某在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某中按照10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在事故中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事发后在京山及武汉市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在京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在武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75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按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计算;3、原告相关病历及医嘱均记载“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住院治疗期限,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7154.26元;2、后期治疗费16000元;3、误工费16280元(3256元/月÷30天×150天);4、护理费5344元(26008元/年÷365天×7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1天+50元/天×18天);6、营养费1000元;7、法医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500元;9、辅助器材费5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及停车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9998.26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事故车辆晋K×××××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含前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2624元(误工费16280元+护理费5344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材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元,合计赔偿33624元(10000元+22624元+100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66374.26元(99998.26元-33624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某中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66374.26元(66374.26元×100%)。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被告李某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即66374.2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少华损失33624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少华损失66374.26元;
三、驳回原告吕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原告吕少华负担100元,被告李某中负担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中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李某中系借用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徐某在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某中按照10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在事故中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事发后在京山及武汉市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在京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在武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75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按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计算;3、原告相关病历及医嘱均记载“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住院治疗期限,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7154.26元;2、后期治疗费16000元;3、误工费16280元(3256元/月÷30天×150天);4、护理费5344元(26008元/年÷365天×7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1天+50元/天×18天);6、营养费1000元;7、法医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500元;9、辅助器材费5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及停车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9998.26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事故车辆晋K×××××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含前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2624元(误工费16280元+护理费5344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材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元,合计赔偿33624元(10000元+22624元+100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66374.26元(99998.26元-33624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某中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66374.26元(66374.26元×100%)。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被告李某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即66374.2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少华损失33624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少华损失66374.26元;
三、驳回原告吕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原告吕少华负担100元,被告李某中负担912元。
审判长:刘明远
审判员:任娟
审判员:冯玉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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