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小彬
于凤(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王春雪
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房海龙
原告吕小彬,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于凤,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雪,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新华路117号。
负责人赵保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海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吕小彬诉被告王春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小彬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凤,被告王春雪其委托代理人李振田,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王春雪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责任,其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以70%为宜。因被告王春雪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王春雪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吕小彬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人护理的必要性,本院对其要求二人护理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酌定以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因未提供其父亲无劳动能力、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定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镶牙费、车辆损失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暂不予支持。被告王春雪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可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吕小彬各项损失58765元(详见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春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841.31元。(详见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吕小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3元,由原告吕小彬负担853元,被告王春雪负担2310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王春雪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责任,其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以70%为宜。因被告王春雪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王春雪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吕小彬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人护理的必要性,本院对其要求二人护理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酌定以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因未提供其父亲无劳动能力、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定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镶牙费、车辆损失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暂不予支持。被告王春雪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可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吕小彬各项损失58765元(详见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春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841.31元。(详见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吕小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3元,由原告吕小彬负担853元,被告王春雪负担2310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郑红娟
审判员:杜峰辉
书记员:王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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