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现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田某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特别授权)。
被告:田先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京山县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沿河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882112185B。
负责人:万翔,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田某云、田先跃、京山县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环卫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京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被告吕某某、田某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华、被告田先跃、被告环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波、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9292.14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05时15分许,被告吕某某驾驶鄂K×××××号车,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山县观音岩林场路段时,当其驾驶车辆进入道路左侧时与被告田先跃驾驶的“京环008”号清洁车对向相撞,造成鄂K×××××号小型面包车上的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先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22,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京环008”号清洁车属被告环卫局所有,该车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被告田先跃、被告吕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先跃承担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田先跃系被告环卫局雇请的司机,本院确定由被告环卫局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吕某某系被告田某云雇请的司机,本院确定由被告田某云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76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9305.75元(28305元÷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2113.6元(11844元/年×20年×0.22)、护理费5118.57元(31138元÷365天×60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84823.4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田某云由于伤势较轻,已承诺放弃诉讼,本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对其分配。经审理,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8985.48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及另案当事人吕某某、刘金钗在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合计为398533.32元(吕某某244655.25元、刘金钗144892.59元),原告占比例2.25%,由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225元(2.25%×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73337.92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另案当事人吕某某、刘金钗在伤残项下损失合计为250494.51元(吕某某44656.7元、刘金钗132499.89元),原告占比例29.28%,由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32208元(110000元×29.28%)。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合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433元(225元+32208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
原告的余下损失52390.4元(84823.4元-3243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环卫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717.12元(52390.4元×30%),由被告田某云承担70%的责任,即36673.28元(52390.4元-15717.12元)。由于被告环卫局的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717.12元。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损失3243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损失15717.12元;
三、被告田某云赔偿原告吕某某损失36673.28元;
四、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747元,被告田某云负担500元,被告京山县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永清 人民陪审员 王鸿利 人民陪审员 李克林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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