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
余太康(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
胡火国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太康,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火国。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胡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志刚、人民陪审员游红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太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吕某某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对被告胡火国的一辆号牌为鄂J47799轿车予以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被告胡火国在原告吕某某处借款50000元未还,有被告胡火国出具的两张条据为证,应予认定;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胡火国返还该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因原告吕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胡火国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5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胡火国应自2014年2月14日(原告吕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吕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元、保全费635元,共计1973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288元、被告胡火国负担1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被告胡火国在原告吕某某处借款50000元未还,有被告胡火国出具的两张条据为证,应予认定;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胡火国返还该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因原告吕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胡火国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5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胡火国应自2014年2月14日(原告吕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吕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元、保全费635元,共计1973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288元、被告胡火国负担1685元。
审判长:朱军
审判员:胡志刚
审判员:游红亮
书记员:杨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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