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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小利与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小利
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崔萌(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侯某某
岳大勇(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小利,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杜素伟、崔萌,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负责人高世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伟、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小利与被告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小利委托代理人杜素伟、崔萌,被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岳大勇,被告包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10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临时牌照号为蒙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源县北石佛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高双全所有的三轮车追尾,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保全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万元,待原告评残后再决定是否增加诉讼请求。
因第一被告的事故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因此第二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责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
2、责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实际支出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
2、侯某某驾驶证1份、事故车辆蒙BXXXXX临时牌照1张,证实第一被告既是车主又是司机。
3、事故车辆保险单2份,证实二被告之间关系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4、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侯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并且原告驾驶行为无过错,仅是驾驶未登记车辆上路,因此侯某某应承担90%的责任。
5、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一份,证实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6、涞源县医院住院收据及用药清单,证实原告住院43天,花费10722.59元,门诊票据6张,金额1424元,共计12146.59元,其中包括第一被告垫付住院费及门诊检查费5424元。
7、原告驾驶证1份,证实原告职业为司机。
8、伤残鉴定书1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
9、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213元。
10、涞源县杨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发票40张,金额2000元,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元,其中包括去保定做鉴定租两辆车共计1000元,及后来去保定法医院花费500元,另500元为提供治疗前期间从家到县医院花费。
11、涞源县富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原告在该公司任司机职务,月工资3000元。
12、原告及其亲属户口本1份,其妻子张某某身份证1份,二人结婚证1份,证实原告护理人员为张某某,为农村居民。
被抚养人为长子吕某甲,今年10周岁,长女吕某乙,今年2周岁,均为农村居民。
13、原告父母户口页3张,涞源县北石佛乡红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2份,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检验报告单2份,证实原告与杨某某系母子关系,且杨某某患有糖尿病,丧失劳动能力,其有2个子女及丈夫共3个抚养人。
14、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2020元。
原告在举证时就具体的赔偿项目数额进行了陈述,1、医疗费:12146.59元,被告垫付542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50元=2150元。
3、营养费:15元×43天=645元。
4、护理费:其妻子张某某为农民。
计算为16564元÷365天×43天=1598元。
5、误工费:从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11月27日定残前一天共计128天,原告主张从事交通运输业,计算为46143元÷365天×128天=16181.7元。
6、交通费:2000元。
7、鉴定费:1213元。
8、伤残赔偿金:8081元×20年×10%=16162元。
9、保全费:2020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其长子吕某甲2003年9月出生,现年10周岁,赔偿年限为8年,计算为5364元×8年×10%÷2人=2145.6元;其长女吕某乙2011年12月出生,现年2周岁,获赔年限为16年,计算为5364元×16年×10%÷2人=4291.2元;其母亲杨某某1962年11月出生,现年51周岁,获赔年限为20年,计算为5364元×20年×10%÷3人=3576元,共计10012.8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以上十一项共计74129.09元,其余超出部分自愿放弃。
被告侯某某口头辩称,1、对于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2、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且原告受伤后侯某某垫付5424元医疗费,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侯某某。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侯某某提交下列证据:
1、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5424元。
2、临时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车辆行驶及驾驶资格合法。
3、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原告负次要责任。
4、车辆投保保单,证实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包头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根据具体证据依法予以确定。
2、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起诉的内蒙古昆都仑支公司承担的责任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承担。
被告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包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3、4、11无异议。
对证据2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
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6医疗费数额请依法核实。
对证据7、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8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对证据10,认为主张过高,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请法院酌定。
对证据13中户口页及村委会的2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证明和检验报告单不认可,不能证实杨某某丧失劳动能力。
对证据14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对具体赔偿项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数额请核实。
对项目3不认可,因为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
对项目2、4无异议。
对项目5不认可,原告只提供驾驶证,不能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病历显示原告为农民,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对误工天数过长,应当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误工天数为90天。
对项目6、7、9同书证质证意见。
对项目8认为过高。
对项目10原告母亲的抚养费不认可,因其母亲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计算。
对项目11,明显主张过高,因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被告侯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除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外,保全费、鉴定费、诉讼费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吕小利及被告包头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侯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3年7月21日10时30分,被告侯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临时牌照为蒙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源县北石佛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吕小利驾驶的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于2013年8月1日作出了涞公交认字(2013)第5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小利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涞源县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左颞骨骨折;3、颅底骨折合并血性耳漏;4、面部皮裂伤;5、上唇贯通伤;6、鼻骨骨折;7、左锁骨骨折;8、左手皮裂伤;9、右手拇指基底骨折,住院43天(2013年7月21日—2013年9月2日)。
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2周,定期复查。
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24元。
2013年9月29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于2013年11月15日委托河北省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伤残。
为此,支付了鉴定费及部分必要的交通费用。
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张某某护理,张某某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
原告夫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吕某甲2003年9月出生,现年10周岁,长女吕某乙2011年12月出生,现年2周岁,二人均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原告吕小利与被告侯某某、被告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涞公交认字(2013)第5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小利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侯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
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因本案中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中均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造成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侯某某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侯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包头中心支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80%的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侯某某为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424元,待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后,原告应予以返还。
故原告吕小利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1、医疗费:12146.5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3天=2150元。
3、营养费:15元×43天=645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张某某护理,张某某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应按照农林牧渔业13564元计算,即13564元÷365天×43天=1598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每年按46143元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许可证,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单位营业执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事发前原告系涞源县富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月工资3000元。
故原告误工自2013年7月21日受伤至2013年11月27日定残,共计128天,即3000元÷30天×128天=128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
原告虽提供了正式票据,但均系连号出租车票据,不能证实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事故发生后,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可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
7、鉴定费:1213元。
8、伤残赔偿金:原告吕小利1980年8月出生,现年33周岁,系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计算,吕小利应获赔偿年限为20年,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即8081元×20年×10%=16162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364元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原告长子吕某甲2003年9月出生,现年10周岁,应获赔偿年限为8年,计算为5364元×8年×10%÷2人=2145.6元;长女吕某乙2011年12月出生,现年2周岁,应获赔年限为16年,计算为5364元×16年×10%÷2人=42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436.8元。
10、保全费:2020元。
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其主张过高,但根据原告的家庭状况及现实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上述十一项共计59671.39元。
对原告主张其母亲杨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杨某某系1962年出生,正值壮年,原告也未提供其母亲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蒙BXXXXX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小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费共计51496.8元;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4941.59元的80%,即4941.59×80%=3953.27。
以上两项共计55450.07元。
二、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保全费共计3233元的80%,即3233元×80%=2586.4元。
三、待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后原告应返还被告侯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424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侯某某承645元,原告承担505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吕小利与被告侯某某、被告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涞公交认字(2013)第5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小利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侯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
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因本案中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中均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造成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侯某某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侯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包头中心支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80%的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侯某某为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424元,待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后,原告应予以返还。
故原告吕小利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1、医疗费:12146.5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3天=2150元。
3、营养费:15元×43天=645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张某某护理,张某某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应按照农林牧渔业13564元计算,即13564元÷365天×43天=1598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每年按46143元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许可证,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单位营业执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事发前原告系涞源县富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月工资3000元。
故原告误工自2013年7月21日受伤至2013年11月27日定残,共计128天,即3000元÷30天×128天=128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
原告虽提供了正式票据,但均系连号出租车票据,不能证实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事故发生后,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可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
7、鉴定费:1213元。
8、伤残赔偿金:原告吕小利1980年8月出生,现年33周岁,系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计算,吕小利应获赔偿年限为20年,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即8081元×20年×10%=16162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364元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原告长子吕某甲2003年9月出生,现年10周岁,应获赔偿年限为8年,计算为5364元×8年×10%÷2人=2145.6元;长女吕某乙2011年12月出生,现年2周岁,应获赔年限为16年,计算为5364元×16年×10%÷2人=42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436.8元。
10、保全费:2020元。
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其主张过高,但根据原告的家庭状况及现实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上述十一项共计59671.39元。
对原告主张其母亲杨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杨某某系1962年出生,正值壮年,原告也未提供其母亲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蒙BXXXXX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小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费共计51496.8元;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4941.59元的80%,即4941.59×80%=3953.27。
以上两项共计55450.07元。
二、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保全费共计3233元的80%,即3233元×80%=2586.4元。
三、待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后原告应返还被告侯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424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侯某某承645元,原告承担505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美丽

书记员:刘双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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