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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小乱、曹某某等与吕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小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敏,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

吕小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吕小乱赡养费1959.6元,每年支付给原告曹某某赡养费1959.6元;2、二原告每年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新农合)报销剩余的部分由被告依法承担其应担的份额;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婚后育有子女五人,分别是吕某某、吕素领、吕素谦、吕素珍、吕素敏。现五个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其余四个子女均赡养二原告,唯独长吕某某不赡养二原告。被告再婚后从未赡养过二原告,二原告靠其余四个子女的赡养和帮助度日。二原告认为其余四个子女生活也儿不富裕,并且赡养是被告依法应承坦的义务。因该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效,特根据《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浣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在二原告因患病或其他原因生活不能自理时与其他四个子女轮流照顾。被告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其同意赡养老人,但要求二原告将手中的土地平均分配给五个子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小乱与曹某某系夫妻,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吕某某即本案被告、次子吕素领、三子吕素谦、长女吕素珍、次女吕素敏、现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二原告现均已八十多岁高龄,因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照顾和赡养,但被告以家庭琐事为由拒绝赡养二原告,故二原告诉至本院。二原告与其子女以前就赡养一事没有任何协议。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临城县东镇镇中羊泉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原告吕小乱、曹某某与被告吕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小乱、曹某某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利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应当关心、照顾老年人,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奉、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负有赡养义务的成年子女,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本案中二原告年事已高且无劳动能力,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理应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798元,二原告共育有五个子女,参照此标准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二原告赡养费的五分之一即每人每年1959.6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每年依法分担其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新农合报销后剩余的部分)及在二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被告与其他子女轮流照顾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把地分了,我尽赡养义务,因是否履行赡养义务,不能以分地为前置条件,且赡养与分为地为两个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10月1日前给付原告吕小乱赡养费1959.6元、曹某某赡养费1959.6元;二、被告吕某某自2018年起每年承担原告吕小乱、曹某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医疗费的五分之一。三、原告吕小乱、曹某某生活不能自理时,被告吕某某与其他四个子女轮流照顾原告吕小乱、曹某某。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腰二春

书记员:张京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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