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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吕从伢、吕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某
范莎(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吕从伢
吕某某
周明芳
吕志斌

原告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范莎,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起诉、开庭、增加诉求、调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吕从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被告周明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被告吕志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吕从伢、吕某某、周明芳、吕志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壮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范莎、被告吕从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周明芳、吕志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5年11月21日、12月5日,原告分别与吕从伢、吕某某、吕志斌签订了鱼池租赁合同,并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分别向吕从伢、吕某某、吕志斌每人给付了20000元租金。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果因发包人出租鱼池手续不合法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视为发包人违约,应向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被告将鱼池承包给原告属于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个人,没有经过正当合法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已经将鱼池分别返还给了三被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三份鱼池租赁合同无效;三被告各自向原告返还租金20000元,被告周明芳作为被告吕某某的妻子,应与吕某某承担返还租金的连带责任。
原告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鱼池租用合同一份及收条,证明2015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吕志斌签订的鱼池租用合同所约定的双方权利及义务,原告向吕志斌给付了租金20000元。
证据三,鱼池租用合同一份及收条,证明2015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吕从伢签订的鱼池租用合同所约定的双方权利及义务,原告向吕从伢给付了租金20000元。
证据四,鱼池租用合同一份及收条,2015年11月21日,证明原告与被告吕某某签订的鱼池租用合同所约定的双方权利及义务,原告向吕某某给付了租金20000元。
证据五,应城市公安局天鹅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吕某某、周明芳属夫妻关系。
被告吕从伢辩称,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鱼池一直是由被告在经营管理,被告有发包权。
原告虽然已经将鱼池的经营管理权退回了,但吕从伢也已经退了13000元租金给了原告。
被告吕从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吕某某、周明芳、吕志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吕从伢对原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三、五无异议,对证据二、四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吕某某、吕志斌签订合同的事情自己不清楚,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吕从伢经庭审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四,本院认为:二份证据真实合法,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中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1日、12月5日,原告吕某某分别与吕从伢、吕某某、吕志斌签订了鱼池租赁合同,并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分别向吕从伢、吕某某、吕志斌每人给付了20000元租金。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果因发包人出租鱼池手续不合法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视为发包人违约,应向承包人承担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违约责任并退还租金。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了解到其与本案被告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被告将鱼池承包给原告的行为没有经过正当合法的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于是2016年初,原告再没有继续经营管理所承包的三块鱼池,请求三被告将收取的租金返还时,均遭到拒绝,故成此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如果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个人承包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本案被告将鱼池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没有符合法定的条件,故双方的转让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应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明芳和被告吕某某系夫妻,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被告周明芳应对被告吕某某返还原告租金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吕从伢辩称已经返还原告13000元鱼池租赁费,原告并不认可,吕从伢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吕某某自愿放弃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责任,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吕从伢、吕某某、吕志斌签订的鱼池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吕从伢、吕某某、吕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返还原告吕某某鱼池租赁费20000元。
三、被告周明芳对被告吕某某应返还给原告吕某某的鱼池租赁费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逾期给付(或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卢冬红负担1100元,原告刘望军、陈小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如果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个人承包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本案被告将鱼池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没有符合法定的条件,故双方的转让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应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明芳和被告吕某某系夫妻,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被告周明芳应对被告吕某某返还原告租金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吕从伢辩称已经返还原告13000元鱼池租赁费,原告并不认可,吕从伢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吕某某自愿放弃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责任,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吕从伢、吕某某、吕志斌签订的鱼池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吕从伢、吕某某、吕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返还原告吕某某鱼池租赁费20000元。
三、被告周明芳对被告吕某某应返还给原告吕某某的鱼池租赁费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逾期给付(或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卢冬红负担1100元,原告刘望军、陈小双负担200元。

审判长:吴壮飞

书记员: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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