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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河县饶河镇居民,住饶河县。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河县饶河镇居民,住饶河县。委托代理人:孟凡宝,男,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3年秋,被告高某某在包振华手中转包了饶河县时代新城4号楼和7号楼的内墙粉刷工程。饶河县人民法院(2014)饶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在该工程施工时高某某无钱垫付施工费,经夏玉能介绍我垫付了70000元工程款。用于材料费和施工费。工程完工后被告以甲方没结算为由一直未付我垫付款。另外,2014年被告起诉包振华时,我垫付诉讼费和公告费共计3800元。判决生效后高某某说没时间,委托我向法院申请执行。因高某某提供包振华地址信息不准确,现在执行没有结果。2016年2月14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签订一份(2014)饶民初字第136号判决书的执行款支配协议。确认我所垫付的款项及金额。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某某返还垫付款73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14日计息,利息为33948元。被告高某某辩称,一、通过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夏玉能系合伙关系。三人合伙承包了时代新城住宅楼4号楼和7号楼的内墙粉刷工程。原告吕某某负责出资,被告高某某负责揽活及签合同,夏玉能负责具体工程施工。吕某某参与了整个工程经营和管理。多次出资支付给工地管理人员施工费和材料费。从以上事实可以证实双方存在的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二、高某某、夏玉能、吕某某签订的(2014)饶民初字第136执行款支配协议约定:“该工程款执行成功后由吕某某代收,首先将垫付款项及执行等一切费用结清后,在做分配”。现因合伙盈亏没有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个人返还合伙款没有法律依据。三、通过双方签订的执行款支配协议也可以证实原告的投入如何返还双方进行了约定,即在执行款中先行支付原告的入伙款,而该执行款没有到位,即条件未成就,被告没有返还此款的义务。四、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秋,被告高某某在包振华处转××了××县时代新城4号楼和7号楼的内墙粉刷工程。经夏玉能介绍原告吕某某和被告高某某相识。由吕某某分多次支付施工费和材料款合计70000元。原告吕某某庭审中自认参与此工程的管理和经营。将施工费和材料费多次给付施工管理人员,吕某某进行监督和记账。此款没有高某某出具借据。亦未有合伙协议。2014年,高某某起诉包振华拖欠工程款,饶河县人民法院下发(2014)饶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包振华给付高某某工程款87400元。诉讼期间原告吕某某为包振华垫付诉讼费和公告费共计3800元。判决生效后高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款尚未履行。2016年2月14日,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夏玉能签订一份“(2014)饶民初字第136号判决书的执行款支配协议”约定:该工程款执行成功后由吕某某代收,首先将垫付款项及执行等一切费用结清后,在做分配”。原告吕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某某返还垫付款73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14日计息,利息为33948元。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个人合伙关系。在被告高某某承包的饶河县时代新城4号楼和7号楼内墙粉刷工程中,原告吕某某参与经营和管理,原告分多次支付施工费和材料费,双方没有签订个人合伙协议。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第三人夏玉能签订一份“(2014)饶民初字第136号判决书的执行款支配协议”约定:该工程款执行成功后由吕某某代收,首先将垫付款项及执行等一切费用结清后,在做分配”。可以证实工程款未结算。从以上事实看,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个人合伙协议,但实际履行了个人合伙行为,约定工程款如何分配。符合个人合伙特点。原告吕某某主张此款是被告高某某个人借款,没有书面证据证实,亦无其他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案件事实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错误的诉讼主张将案件本身事实证据与诉讼请求不具关联性,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计1228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玉

书记员:董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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