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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1963年5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云,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53年10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君,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云、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17600元(2005年7月2日至2017年10月2日);2.2017年10月3日起按照月息1分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7月2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吕某某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杨某向原告吕某某出具欠条,因被告杨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还款计划,约定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六个月内还清,但至今未还。故原告吕某某起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辩称,1.被告欠原告本金80000元用于1125片综合楼开发,但双方约定待开发单位在该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给被告结算,并将工程款全部支付被告后,被告在偿还原告,属于付民事条件的合同,因为该1125片工程未竣工,被告与该单位工程款至今未结算,因此双方还款时间还没到,所以被告不应当支付欠款;2.原、被告2016年7月25日还款计划未约定还款利息,又因还款时间未到所以原告主张2005年7月2日至2017年10月2日利息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2005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2016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银行流水四张。意在证明:被告于2005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记载数额为84000元,该4000元为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该计划载明200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180000元,并约定在一个月内全部还清,但至今也未偿还。
被告杨某认为,在双方还款计划上已经明确写明在东一条路1125片东安法院执行回来全部给清,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因为该片综合楼工程结算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拿到执行款,所以按照约定付款期限没有到,被告不应当现在向原告偿还该笔费用。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7月2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吕某某借款80000元,被告杨某向原告吕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借款期限为2005年7月2日至8月2日。因被告杨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本人杨某自2005年7月20日借吕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整,加上利息共计拾捌万元。本着诚信我东一条路1125片东安法院执行回来我就全给、付清、一个月办完全部付清,共计壹拾捌万元正。还款人,杨某(签字、按印)2016年7月25日。”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05年7月2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吕某某借款,因被告杨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杨某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还款计划,认可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18万元,并就还款附条件,但在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条件的重要特征不仅是存在能否成就两种可能,而且条件成就与否导致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并不相同。在本案中杨某出具的还款协议仅表明同意执行回款后再进行偿还,并未约定款项不能回款时免除被告义务,因此这一约定不符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故被告对原告的欠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且被告同意支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在2005年7月20日借款过程,曾约定利息,并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在还款协议中认可给付的利息不能视为原、被告对本次借贷约定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息共计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2元,减半收取计2126元,由被告杨某负担1936元,原告吕某某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 范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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