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
马继学(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
孔某宣
向某某
樊家友(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继学,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宣。
被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家友,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孔某宣、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
因本案要以原告孔某宣诉被告向贻庆、崔显青、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2016年6月15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家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学、被告孔某宣、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家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4年3月21日下午6时许,被告以原告建房占用公路、堵塞水沟为由,无故挑起事端,强行折除原告房前土坎,致双方发生纠纷,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受到经济损失。
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265.87元。
被告孔某宣、向某某辩称,客观事实上向某某没有打原告,打架事件中原告自己有重大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该按20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只能按照住院3天计算,对蟠龙村卫生室的处方笺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被告因民事纠纷引起斗殴,被告向某某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未采取积极妥善有效化解矛盾的措施,反而参与打架事件,并将被告方人员打伤,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对其损失应自负50%的责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2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3天×20元/天)、护理费194.70元(64.90元/天×3天)、误工费194.70元(64.90元/天×3天),共计1576.27元。
原告提交的蟠龙中心卫生室的处方笺,非正规医疗发票,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相关医药费117.7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孔某宣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788.14元。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20.50元,被告向某某负担2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被告因民事纠纷引起斗殴,被告向某某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未采取积极妥善有效化解矛盾的措施,反而参与打架事件,并将被告方人员打伤,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对其损失应自负50%的责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2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3天×20元/天)、护理费194.70元(64.90元/天×3天)、误工费194.70元(64.90元/天×3天),共计1576.27元。
原告提交的蟠龙中心卫生室的处方笺,非正规医疗发票,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相关医药费117.7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孔某宣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788.14元。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20.50元,被告向某某负担2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家荣
书记员:田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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