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晓红,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本溪市。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本溪衡泽热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姜艳秋,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三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劼,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王新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满理伟,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876.99元、误工费35117元、护理费3264元、伙食补助费1190元、交通费2000元、租床费5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元,合计228087.79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6日21时10分,被告李某驾驶×××号小型越野车沿本桓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本桓线31公里加200米路段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吕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本县公(交)认字〔2016〕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伤、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完全断裂,髌骨撕脱骨折等症,现原告就赔偿事宜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辩称,1、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配合交通部门查询,在责任认定中,被告发现交通部门并没有调取原告的驾驶信息;被告对交通部门下达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责任比例持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规定,驾驶人应该取得驾驶资格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有相反证据证明的可以除外。我方请求法院调查原告的驾驶资格证来确认本案的责任划分。2、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如下: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被告认为本案赔偿款应按照农村户口的数据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要求查阅原告的工资流水再质证;关于原告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被告请求看证据予以核实;3、关于本案费用承担及已付款项问题,事故发生后被告衡泽热力公司让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2000元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案涉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本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案涉车辆是被告吴某某借给被告衡泽热力公司的,被告李某是衡泽热力公司的职工,且是从事工作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李某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吴某某将案涉车辆借给被告衡泽热力限公司,被告李某是衡泽热力公司的职工。被告本溪衡泽热力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是被告本溪衡泽热力公司的司机,本案事故是在被告李某工作时间发生的,是职务行为。被告衡泽热力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让被告李某给付原告2000元。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方面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李某、吴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李某、吴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关于鉴定费及鉴定中的诊查费、交通费等鉴定发生的所有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21时10分,李某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本桓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本桓线31公里加200米路段时,车辆与吕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吕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本县公(交)认字〔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小型越野客车逆向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车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和过错。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李某驾驶小型越野客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右髌骨下极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后交叉韧带断裂;颈部、左前臂及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在治疗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8日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伤、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完全断裂,髌骨撕脱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衡泽热力公司垫付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为3天,护理人员为原告亲属吕全、吕常和,二级护理为26天,护理人员为吕全。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017年9月7日,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办事处西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吕某系我西山社区居民,该居民自2012年12月27日入住×××,居住至今,特此证明。×××号车辆系被告吴某某所有,其将该车辆借给被告衡泽热力公司,被告李某系衡泽热力公司的职工,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本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吕某右膝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共花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本县公(交)认字〔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和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办事处西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2017〕法临鉴字第1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吴某某、本溪衡泽热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泽热力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晓红,被告李某、吴某某、衡泽热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本溪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满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四位被告提出原告未取得驾驶资格证,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有异议的主张,因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是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受人身及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本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某的工作单位被告衡泽热力公司按其在本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本溪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衡泽热力公司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本溪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负担,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被告衡泽热力公司负担。关于原告吕某的合理损失。原告受伤后去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3天后,经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继续治疗16天,所花医疗费有收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案、药费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属合理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医疗费113865.99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四位被告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规定”髌骨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2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级护理为3天,确需2人对其生活进行护理,二级护理为26天,确需1人对其生活进行护理,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吕全工作单位本溪满族自治县满乡羊汤馆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吕常和工作单位本溪市龙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劳动合同,四位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应按照吕全的月工资3000元折算每日100元计算29天,按照吕常和的月工资1930元折算每日64.33元计算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予以支持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租床费50元,系护理人员陪护时所发生的合理及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虽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但原告提供房照、社区证明、工作单位证明能够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本溪支公司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农村,两者相比,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高,故对四位被告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62252元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必然对其精神带来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上述标准中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其伤残程度所发生的合理及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本溪支公司辩称对该费用不予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3865.99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09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交通费800元、租床费5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9337.8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05588.7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本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5055.99元超过了该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原告在该项赔偿限额内实际获赔10000元,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5055.9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本溪支公司按被告李某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租床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损失合计90532.79元均可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本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本溪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充足,故被告衡泽热力公司不需再向原告负担赔偿责任。而被告衡泽热力公司先期垫付的2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本溪支公司从给付原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款中扣除,直接向被告衡泽热力公司给付。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合理损失人民币100532.7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合理损失人民币103055.99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本溪衡泽热力发展有限公司2000元;四、驳回原告吕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1元,由被告本溪衡泽热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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