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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和,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滨区万寿路2号。法定代表人:季志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鲜志国,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曲阳县大南关村。法定代表人:吕奕龙,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勋,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申请追加河北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为第二被告。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和、被告中铁六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鲜志国、杨建国、被告丰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中铁六局支付原告吕某某医疗费18652.25元。诉讼过程中,吕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18652.25元;2.伤残赔偿金205888.00元(25736.00元/年×20年×40%);3.护理费11970.77元(10天×123.41元/天×2人+77天×123.41元/天×1人);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700.00元(87天×100.00元/天);5.营养费3480.00元(87天×40.00元/天);6.误工工资50227.87元(407天×123.41元/天);7.交通费533.00元;8.鉴定费3650.00元,鉴定中心拍片的费用110.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323211.8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上午8时左右,吕某某和弟弟吕宪武回家干活,发现自家大门口被被告的施工队拦上,并正在用打桩机打桩,吕某某认为打桩的噪音影响其休息和日常生活,并且打桩的震动声使吕某某的房子出现强烈的抖动,损伤了房子的基础。吕某某找到施工队的领导程鹏,劝说未果,吕某某和吕宪武阻止施工队干活时,双方发生矛盾,吕某某跑到发电机前让施工队员工把发电机停下来的时候,施工队的员工拽住吕某某并推搡过程中,吕某某的手被发电机的叶片绞断了除拇指外的四根手指,后经大兴安岭地区医院87天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2-5指离断毁损伤、湿疹。吕某某认为,施工队堵住其家大门进行机械施工作业,严重的扰民和妨碍其正常生活和安全,施工队不但不听劝阻,反而���住吕某某推搡并将吕某某手臂推到发动机叶片处致残,构成对吕某某人身损害事实,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铁六局辩称,中铁六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更不是对原告吕某某的赔偿义务主体,吕某某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应依法驳回吕某某对中铁六局的诉讼请求;本案为侵权纠纷案件,既便构成侵权,也应当由第二被告丰华公司予以处理,与中铁六局没有关联;根据吕某某提交的入院通知及出院记录,吕某某的身份为农民,职业是种地,吕某某所主张的赔偿标准按城镇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即便计算各项赔偿标准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丰华公司辩称,原告吕某某的伤害是由其自己造成的,本案与被告中铁六局无关,丰华公司作为分包单位施工,与本案也没有关联,吕宪��所述推搡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工地的人把吕某某往外拖离施工现场,其他的意见与第一被告中铁六局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吕某某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二被告关于未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证实吕某某自2004年自今在古源镇居住,是城镇务工人员;第二组证据二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原件,不应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二被告质证意见吕某某伤在手指,检查的部位是颈椎,吕某某称因其住院时间长,长期躺着导致颈椎疼,因此医生对其颈椎进行了检查,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吕某某因被告丰华公司施工架设的围栏影响其出行、打桩机的噪音影响其生活而找到施工队,让其停止施工,丰华公司施工队未同意,因此吕某某要将丰华公司施工队的发电机停下来,双方在相互推搡的过程中,吕某某的手被发电机的风扇叶片绞伤,在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治疗87天,诊断为左手2-5指离断毁损伤,入院时记录左手被风扇叶绞伤,伤及左手2-5指,伤后左手2-5指离断、缺失。2017年10月27日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吕某某伤残等级七级;2.护理期为伤后87日,其中前10日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3.营养期为伤后87日。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的侵权损害是由被告丰华公司造成的,因此被告中铁六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丰华公���架设围栏,使用打桩机进行打桩,不应影响到其他人的正常生活,丰华公司在起因中负有过错。吕某某在处理丰华公司影响其出行一事的方式不当,吕某某对自身受到损害也应负有过错。丰华公司在对待吕某某处理影响其出行一事中的方式不当,处理过程中负有过错。故丰华公司在本次人身损害事件中应负主要责任(赔偿比例为全部赔偿的70%),吕某某负次要责任。丰华公司应赔偿吕某某医疗费13056.58元(18652.25元×70%);伤残赔偿金144121.60元(黑龙江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年×20年×40%×70%);护理费8379.54元(大兴安岭地区2016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3.41元/天×10天×2人×70%+123.41元/天×77天×1人×7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90.00元(100.00元/天×87天×70%);营养费2436.00元(40.00元/天×87天×70%);误工工资35159.51元(���兴安岭地区2016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3.41元/天×407天×70%);交通费373.10元(533.00元×70%);鉴定费3650.00元,鉴定中心拍片的费用1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233376.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吕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33376.33元;二、驳回原告吕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8.18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1708.86元,被告河北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3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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