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
吴启宝(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裴岩(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吴启宝,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裴岩,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启宝、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裴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解释第九十一条 第(一)项 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吕某某以承包被告张某某的外墙施工工程向张某某主张劳务费,张某某提出与吕某某之间不存在承包的事实,此时,吕某某应当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吕某某以存在承包事实向张某某主张权利,因未提供存在承包关系的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吕某某与张某某没有承包工程的事实,且吕某某提供的欠条注明吕某某为经手人,未注明债权人姓名。综上,吕某某与张某某之间不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要求张某某给付劳务费326,696.00元及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0.4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解释第九十一条 第(一)项 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吕某某以承包被告张某某的外墙施工工程向张某某主张劳务费,张某某提出与吕某某之间不存在承包的事实,此时,吕某某应当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吕某某以存在承包事实向张某某主张权利,因未提供存在承包关系的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吕某某与张某某没有承包工程的事实,且吕某某提供的欠条注明吕某某为经手人,未注明债权人姓名。综上,吕某某与张某某之间不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要求张某某给付劳务费326,696.00元及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0.4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审判长:由春荣+
审判员:刘彦微+
审判员:王春蚕
书记员: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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