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春荣。
被告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泽强,职位局长。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治安行政管理案,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于2016年3月2日作出滨湖公(魏)行罚决字(2016)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决定对吕某某拘留十五日。
原告诉称,被告2016年3月2日作出的滨湖公(魏)行罚决字(2016)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被告的行为明显是滥用行政执法权,非法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罚。2016年3月2日晚8点20分钟魏屯镇政府干部陈少红带领分局刑警队、治安大队、魏屯派出所、镇政府大批工作人员在门口停顿一段时间后撬开原告家中的木头大门直接闯入室内说原告扰乱了公共秩序,以其罪名给原告戴上了倒背的手铐将原告强行铐走,带上了汽车拉到了魏屯派出所审讯室,关进了铁管焊接成的铁笼子里进行审讯,于晚上12点左右在原告一路高血压的情况下戴着手铐送到五院体检(血压180)后送进拘留所实施15日拘留。原告认为,2016年3月2日这一次原告没有去北京上访而是将家中睡觉休息的原告的木头大门撬开戴上倒背手铐强行带走,实属打击报复,实在太冤。原告为什么去北京反映魏屯镇干部陈少红乱作为胡作为,2015年6月3日下午魏屯镇2名包村干部张建强和树景带领王宜子支部书记李书强、村主任李群水以及李书立、吕长文全家到原告家中送来了李书立的宅基证对原告使用了30年的厕所猪圈宅基地进行了侵占让自己给人家腾地方,镇村干部说人家有宅基证要盖房,原告对其送来的宅基证有质疑,因为李书立、吕长文在王宜子村不具备宅基地审批条件,同时质疑该证的真实性,经本人去滨湖新区土地部门查询后得知该宅基证没有档案,该宅基证号合法,土地权所有人为王宜子村吕宏展,后经本人找乡镇区以及市各行政部门时至今日问题仍得不到解决,在揭露对方当事人李书立违法行为以后,李书立、吕长文、吕宝臣、吕景义、吕景梅等对原告全家一直打击报复,6月13日下午,在原告家大门口卸砖1车一直堵门口直到8月17日。6月24日中午用拖拉机将胡同堵死至7月4日。7月4日拖拉机开往胡同倒砖3车至8月5日将胡同堵死,6月24日在胡同口北头下电网,时至今日派出所也没有作处理。7月16日雇用社会不明身份人员西明村二海林往自家木门投砖把大门砸了好多坑。7月26日长文打威胁电话,7月28日夜间将自家墙头10米推倒,过秋秋收播种时,把胡同用煤堵死,12月3日下午王宜子村党支部书记李书强打恐吓电话吓唬原告(以上有录音录像照片为证)。时至今日,李书立在土地部门没有档案的不合法的宅基证,2015年6月18日在不合法的村集体土地上盖房以及对原告实施侵占行为,魏屯镇政府一直无作为。因为李书立的哥哥李书强是王宜子村支部书记,吕景义的妹妹在魏屯乡政府工作,最后原告在找省市各行政部门无果的情况下,才去到了北京,在每次去北京上访之前均给镇政府打招呼,还击原告的话说你去吧,去北京就告片里不作为,结果回来将原告打击报复拘留。原告认为上访(包括非正常上访)与扰乱公共秩序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上访不是必然的导致扰乱公共秩序,如果上访人在上访的时候没有采取过激行为或者寻衅滋事,毁坏公私财物,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等行为,那么这种上访就不扰乱公共秩序。原告的上访,根本就没有触犯任何的法律,而是触犯了某些个领导、某些个单位的“核心利益”,因此原告进京上访的行为不违法,没有扰乱任何地方的公共秩序,被告以“非正常上访、违法信访”来定罪于原告,这个非正常上访由谁来定义?这并不是法律中的概念。以至于至今谁也搞不清楚被告是如何认为原告如何违法的,还是说只要是去北京上访的,只要敢走到相关国家机关附近地区,不管你做了什么,那都是违法的?因为你就是“刁民”,你这个就不能出现在这种场所。原告的上访单位地点是北京的中南海周边布满了监控。如果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那就应当有现场证人证据来证明,被告应当调取原告在北京违法的相关的监控录像而不是规避现场凭控捏造原告有什么违法行为。综上所述,原告遭受到相关侵权事宜在当地多机关多部门多次反映得不到解决才被迫去北京反映地方政府,相关人员担心影响政绩、影响升职,多次截访相关人员欺骗原告说回去解决问题实则是变相非法拘禁区限制人身自由。公安部门办案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被告方的行为明显是滥用行政处罚权,非法作出的错误的处罚,特请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支持弱者,保护原告维护正义,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公民的正当权益,不要转嫁风险将矛盾激化或者承揽矛盾与自身。以体现法律人的素养,体现法治国家行政法官的素养。依法应予撤销依法赔偿原告以及全家造成的经济精神损失,依法追究被告方以及陈少红的刑事责任。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2016年5月17日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
2、通话记录业务凭证复议件。
3、2015年6月17日信访介绍信及转办单。
4、各类行政判决书及行政裁定书21份。
5、视频资料光盘1份。
被告辩称,吕某某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事实清楚。2015年12月29日,吕某某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反映其宅基纠纷问题。当日衡水市滨湖新区魏屯镇乡政府镇长车俭、副乡长陈少红、李观雷等工作人员将吕某某从北京接回魏屯镇。2016年1月4日,吕某某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反映其宅基纠纷问题。当日,衡水市滨湖新区魏屯镇乡政府刘建中、李观雷等工作人员将吕某某从北京接回魏屯镇。2016年1月20日,吕某某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反映其宅基纠纷问题。当日,衡水市滨湖新区魏屯镇乡政府副镇长陈少红、刘建中、李观雷等工作人员将吕某某从北京接回魏屯镇。认定吕某某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20日,吕某某分别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地区上访。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31日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魏屯镇派出所对吕某某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分别进行了警告、行政拘留处罚,并告知其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20日I吕某某在明知天安门、中南海地区不是法定接访部门的情况下,三次到天安门、中南海地区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吕某某不听劝阻,三次到非信访接待区上访行为属于扰乱公共秩序行为,我局对吕某某三次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行政拘留15日,符合法律规定。对吕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016年3月2日,衡水市滨湖新区魏屯镇乡政府副镇长陈少红,到魏屯派出所报案称: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20日,吕某某三次到天安门、中南海地区上访,扰乱了公共秩序。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魏屯镇派出所根据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中信访案件管辖权之规定,对吕某某扰乱公共秩序案受案调查。民警依法对行为人吕某某进行了传唤,并在法定传唤期限内依法收集、固定其违法的证据。2015年3月2日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依法对吕某某三次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分别作出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15日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之规定,不存在吕某某声称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滨湖公(魏)行罚决字(2016)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妥。请桃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上述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诉。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
2、传唤证。
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5、行政处罚决定书。
6、行政拘留回执。
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8、吕某某、陈少红、李观雷笔录材料。
9、情况说明。
10、接受证据清单、训诫书。
11、户籍证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出警在前,报案在后不符合程序。证据2对载明的时间和被传唤人到达时间有异议。证据3有异议。证据4告知人冯长青和郭双年,实际上不是这两位警官告知的我。证据6中是3月3日拘留的。证据7电话方式通知家属,但是通话记录没有,对派出所强制传唤的理由有异议。证据8有异议,无证据证明陈少红、李观雷被询问了。对我做询问笔录时的时间错误,当时我在拘留中,没有做询问笔录。证据9说明我非访的过程也证明了乡政府的不作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对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被告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于2016年3月2日作出滨湖公(魏)行罚决字(2016)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吕某某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20日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吕某某不听劝阻,三次到非信访接待区上访行为属于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对吕某某三次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行政拘留15日。
本院认为,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吕某某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违反相关规定,无论是否实施过激行为,其性质属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原告虽多次进京非访,但其行为应属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三次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分别处罚,合并执行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作出的滨湖公(魏)行罚决字(2016)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拘留十五天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宫卫红
审判员 王秀荷
助理审判员 江磊
书记员: 李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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