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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增、吕某某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尚某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某
吕某增
李九来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尚某销售分公司
刘冶
李晓东(黑龙江王树全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某某,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任丘市。
原告吕某增,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任丘市。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九来,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尚某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尚某市尚某镇中央大街。
负责人周伟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冶,住尚某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黑龙江王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吕某增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尚某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尚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吕某增的委托代理人李九来、被告石油尚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治、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吕经春、吕某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任丘市广宣物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及任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1、该公司已于2015年5月12日注销;2、原告吕某某和吕某增为该公司股东,吕某某股份为70%,吕某增股份为30%。
被告石油尚某分公司质证有异议。任丘市广宣物资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而且注销档案中也有记载,具有法律证明效力,该笔债务无论是否存在,被告已经不在偿还范围之内。
证据二、被告单位片区尚某、延寿、五常、方正收到原告发货入库明细表,证明被告下属单位片区收到原告单位的石棉被、油胶管入库情况,同时还证明了货物件数和胶管的米数。
被告石油尚某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认为:1、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上看,这份证据是被告公司下属片区给被告出具的,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该份明细,在法律上不具有合法性,从关联性上看,不能证明被告片区收到货物的数量和物品情况。2、尚某片区说明明细表中没有收到石棉被,只收到胶管。方正片区关于石棉被的记载是后加上去的,石棉被被告没收到,五常片区没有明细表,被告没有收到五常片区任何物品。3、说明及明细单属于证人证言性质,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证据三、被告单位拖欠二原告的货物说明1份。证明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给新接任的法定代表人谭秀华出具的拖欠二原告货款说明1份。证明被告尚欠二原告6分的胶管米数、石棉被的数量和尚未给付货款。
被告石油尚某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提供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质证。
证据四、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证明被告单位给付二原告货款407822元,同时证明二原告售货的价格。
被告石油尚某分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1、被告购买时大号石棉被单价是800元,原告不能证实石棉被的规格;2、增值税发票不能证实耐高寒加油管的规格,也证明不了价格。
被告石油尚某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法庭宣读证人周某某调查笔录,证明1、关于加油机、槽车卸油用耐寒胶管、石棉被的说明是周某某本人出具,在证人离某某,因资金紧张没有给结算货款;2、每年证人都帮助二原告向被告公司索要货款。
原告吕某某、吕某增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石油尚某分公司质证有异议,1、按民诉法73条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不出庭作证的三种情况;2、原告主张诉讼时效中断应当提供书面诉讼权利文书予以证明,只有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法律诉讼时效的中断。
法庭宣读证人刘某某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石油公司欠原告货款40多万元,至2014年8月证人担任被告公司副经理期间,原告每年都多次索要,但被告公司都没有给付。
原告吕某某、吕某增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石油尚某分公司质证有异议,1、按民诉法73条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不出庭作证的三种情况,2、原告主张诉讼时效中断应当提供书面诉讼权利文书,证明原告索要过货款,只有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法律诉讼时效的中断。
本院认为,被告石油尚某分公司于2010年向任丘市广宣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防火石棉被、加油管等物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但任丘市广宣物资有限公司己经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石油尚某分公司,被告接收货物后,己经给付货款407822元,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并己经实际履行。根据原告吕某某、吕某增提供的被告下属尚某、延寿、方正、五常四个片区及被告公司前任经理周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调查笔录,能够证明被告公司尚有防火石棉被299床、耐高温2.5寸卸油管180米、耐高寒1寸加油管540米、耐高寒6分加油管1080米没有给付货款。根据原告吕某某、吕某增提供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被告公司购买防火石棉被的单价为800元、耐高温2.5寸卸油管的单价175元、耐高寒1寸加油管的单价99元、耐高寒6分加油管的单价115元。故被告石油尚某分公司应当给付尚欠货款448360元,原告吕某某、吕某增自愿放弃115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油尚某分公司应当给付二原告货款436860元。任丘市广宣物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申请注销,原告吕某某、吕某增作为己注销登记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申请作为原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吕某某持有任丘市广宣物资有限公司70%股份,被告应当给付货款305802元,原告吕某增持有任丘广宣物资有限公司30%股份,被告石油公司应当给付货款131058元。被告抗辩任丘市广宣物资有限公司己经注销,该债权己消灭,二原告不能主张债权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对证人周某某和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任丘市广宣物资有限公司每年都向被告石油尚某分公司主张债权,故被告石油尚某分公司抗辩二原告诉讼请求己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被告石油尚某分公司应当自2011年1月14日收到二原告货物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吕某某、吕某增逾期违约金。原告吕某某、吕某增诉讼主张自2011年2月1日起给付违约金164797.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石油尚某分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吕春红违约金115358.25元,应当给付原告吕某增违约金49439.2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十四条  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尚某销售分公司给付原告吕某某货款305802元,违约金115358.25元,合计421160.25元;
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尚某销售分公司给付原告吕某增货款131058元,违约金49439.25元,合计18049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7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尚某销售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石油尚某分公司于2010年向任丘市广宣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防火石棉被、加油管等物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但任丘市广宣物资有限公司己经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石油尚某分公司,被告接收货物后,己经给付货款407822元,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并己经实际履行。根据原告吕某某、吕某增提供的被告下属尚某、延寿、方正、五常四个片区及被告公司前任经理周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调查笔录,能够证明被告公司尚有防火石棉被299床、耐高温2.5寸卸油管180米、耐高寒1寸加油管540米、耐高寒6分加油管1080米没有给付货款。根据原告吕某某、吕某增提供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被告公司购买防火石棉被的单价为800元、耐高温2.5寸卸油管的单价175元、耐高寒1寸加油管的单价99元、耐高寒6分加油管的单价115元。故被告石油尚某分公司应当给付尚欠货款448360元,原告吕某某、吕某增自愿放弃115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油尚某分公司应当给付二原告货款436860元。任丘市广宣物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申请注销,原告吕某某、吕某增作为己注销登记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申请作为原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吕某某持有任丘市广宣物资有限公司70%股份,被告应当给付货款305802元,原告吕某增持有任丘广宣物资有限公司30%股份,被告石油公司应当给付货款131058元。被告抗辩任丘市广宣物资有限公司己经注销,该债权己消灭,二原告不能主张债权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对证人周某某和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任丘市广宣物资有限公司每年都向被告石油尚某分公司主张债权,故被告石油尚某分公司抗辩二原告诉讼请求己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被告石油尚某分公司应当自2011年1月14日收到二原告货物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吕某某、吕某增逾期违约金。原告吕某某、吕某增诉讼主张自2011年2月1日起给付违约金164797.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石油尚某分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吕春红违约金115358.25元,应当给付原告吕某增违约金49439.2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十四条  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尚某销售分公司给付原告吕某某货款305802元,违约金115358.25元,合计421160.25元;
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尚某销售分公司给付原告吕某增货款131058元,违约金49439.25元,合计18049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7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尚某销售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玉艳
审判员:焦淑红
审判员:冯丽丽

书记员:迟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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