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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孙某、周青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某
周子荣(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孙某
周青松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田佰仲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子荣,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被告周青松。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庄路89号永安保险二楼。
负责人王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80930144-9。
负责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佰仲。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孙某、周青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称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称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子荣,被告周青松、三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佰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和河北分公司负责人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分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准。河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辆损失共计31647.73元。对于被告周青松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130.51元(4582.87元+5547.64元),其中5327.67元应由河北分公司给付周青松,剩余4802.84元(10130.51元-5327.67元),由原告与周青松各分担50%,即各分担2401.42元。原告应返还周青松2401.42元。因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三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周青松应负担的2401.42元应由三河支公司给付周青松。酒精检测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与周青松按责各负担50%,即500元。周青松已负担200元,还应给付原告300元,此款与原告应返还周青松的2401.42元相抵后,原告还应返还周青松2101.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合理损失人民币31647.73元。履行方式:此款直接汇入吕某某账户,开户行: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甲岭信用社,卡号:62×××05。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被告周青松人民币5327.6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给付被告周青松人民币2401.42元。
四、原告吕某某返还被告周青松人民币2101.42元。
上述第二、三、四项内容履行方式: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将款项汇入周青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段甲岭分理处,卡号:62×××17。
五、驳回原告吕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被告周青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分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准。河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辆损失共计31647.73元。对于被告周青松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130.51元(4582.87元+5547.64元),其中5327.67元应由河北分公司给付周青松,剩余4802.84元(10130.51元-5327.67元),由原告与周青松各分担50%,即各分担2401.42元。原告应返还周青松2401.42元。因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三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周青松应负担的2401.42元应由三河支公司给付周青松。酒精检测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与周青松按责各负担50%,即500元。周青松已负担200元,还应给付原告300元,此款与原告应返还周青松的2401.42元相抵后,原告还应返还周青松2101.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合理损失人民币31647.73元。履行方式:此款直接汇入吕某某账户,开户行: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甲岭信用社,卡号:62×××05。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被告周青松人民币5327.6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给付被告周青松人民币2401.42元。
四、原告吕某某返还被告周青松人民币2101.42元。
上述第二、三、四项内容履行方式: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将款项汇入周青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段甲岭分理处,卡号:62×××17。
五、驳回原告吕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被告周青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兰景贺
审判员:王彬
审判员:蔡春艳

书记员:杨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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