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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史某某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金祥,男,系洪湖市大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某,男,1959年9月11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庆林,男,系洪湖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1040.1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化肥,当天下午3时许,被告开车送货至咸合公路上,通知原告在指定地点接货,原告到达指定地点后,见被告车上没有搬运工,原告问了情况后,被告要原告将三轮摩托车倒至货车尾部,于是,被告在车上卸货,原告在车下接。当卸到第九包时,原告被车上突然掉落的一包化肥砸到胸部,导致原告从三轮车上摔下不能动弹。被送往龙口卫生院检查治疗,当天转至洪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7年4月11日,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人民币8000元;误工时间300天,护理时间150天。由于被告不予赔偿,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4137元,诉讼中变更为111040.17元〔其中:医疗费2915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护理费13428.9元(32677元年÷365天×150天)、误工费25859.17元(31462元年÷365天×300天)、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原告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龙口套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系农村居民,长期在本村从事养殖业至今。
证据2、洪湖市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病历资料两套。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洪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
证据3、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2017年4月11日,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人民币8000元;误工时间300天、护理时间150天。
证据4、原告的住院费用明细、门诊放射费票据3张、鉴定费票据1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结算单2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用去门诊检查费418.5元、在洪湖市人民医院住院费2850.93元、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费25883.15元,合计29152.58元。其中:洪湖市人民医院住院费已报销797.2元、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费已报销4202.8元,报销费用合计5000元。
证据5、证人史某1、史某2证明材料及当庭证言。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状况。
被告史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清,是其自己从三轮车上不小心摔下的,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与被告有关;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与原告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也无任何约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被告史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未向本院提交其它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两证人与原告是亲戚关系,且原告受伤时,两证人均不在现场。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两证人虽然与原告具有亲戚关系,但两证人所证明的内容是事故发生后,被告通知两证人到场救助原告时,两证人所看到的现场状况(原告的三轮车与被告的货车尾部对尾部,原告躺在路边一米多处),然后两证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的情况,并非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且两证人所证明内容与原、被告在庭审中所陈述一致,故对证据5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结合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在洪湖市××镇××口村从事渔业养殖,被告从事肥料销售生意。2016年6月8日,双方商定好购买化肥事宜,当天下午3时许,被告购回化肥后路过套口村时,通知原告在指定地点接货,原告到达指定地点后,见被告车上没有搬运工,原告询问情况后,被告要原告将三轮车倒置货车尾部帮忙接货。于是,被告在货车上卸货,原告站在三轮车上接货。当卸至第九包时,原告被货车上突然掉落的一包化肥砸到胸部,导致原告从三轮车上摔下受伤。被告随即通知史某1、史某2到场后,将原告送往龙口卫生院检查治疗,当天转至洪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2850.93元,其中合作医疗报销797.2元;2016年6月13日,原告转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25883.15元,合作医疗报销4202.8元。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2016年9月20日,原告在洪湖市人民医院用去检查费85元;同年12月19日在洪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用去检查费226.5元;2017年3月20日在洪湖市中医医院用去检查费107元,检查费合计418.5元。综上,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及检查费用共计29152.58元,合作医疗部门已报销5000元。2017年4月11日,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股骨颈骨折行手术治疗,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人民币8000元;误工时间300天,护理时间150天。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2500元。由于被告不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案由如何确定;二、被告在本案中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系被告货车上的堆放物(化肥)滑落致人损害,案由应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本案当初所定案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不正确。
二、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即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他有过错,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灯人工建造的建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这里的归责原则就是过错推定原则,只要堆放物品的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在发生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被告货车上的一包化肥滑落,砸到胸部倒地,致左侧股骨颈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特征符合重物砸压外力作用所致。被告是货车上化肥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其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本案中,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失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本院将原告的过错责任确定为30%,被告的过错责任确定为70%。另外,本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8日,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鉴定后,即于同年4月18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问题:
一、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29152.58元(原告请求29152元),其中合作医疗部门已报销5000元,应予扣减,其剩余医疗费为24152元。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后期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后期医疗费评定为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及本地区确定的50元天标准,以及原告住院天数13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0元天×13天)。原告请求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标准和司法鉴定的原告的护理时间150天计算;其护理费为13428.9元(32677元年÷365天×150天)。原告请求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五、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462元标准和法医鉴定的原告的误工时间300天计算;其误工费为25859.17元(31462元年÷365天×300天)。原告请求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吕某某系农村居民,其定残时46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其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收入12725元年标准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七、关于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八、关于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后,赴洪湖市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及赴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需要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本院依法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请求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152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3428.9元、误工费
25859.17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4040.07元。由被告承担72828.05元(104040.07元×70%),原告自行承担31212.02元(104040.07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经济损失72828.05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440元,被告史某某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广武
人民陪审员 柳正南
人民陪审员 王翠萍

书记员: 鲁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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