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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宜昌市润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黎青,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润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47682353M),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虾子沟转盘)。
法定代表人余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应明,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沈文翔,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宜昌市润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仁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青、被告宜昌市润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应明、沈文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入职被告宜昌市润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合同约定工资由计时形式和其他工工资形式组成,计时工资月工资10000元(税后金额),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2015年9月工资6000元、10月工资2030元、11月工资2030元、12月工资2030元、2016年1月工资10000元,原告因被告无故长期拖欠工资,不得不与被告协商于2016年2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2533元,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原告对裁定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209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
被告宜昌市润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完成《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具体任务,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原告不辞而别,连续矿工,至今还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并非是其声称的“和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工作严重失职,严重损害被告形象,造成被告严重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招商运营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二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起止时间为2015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原告的工资包括计时工资和提成工资,起止计时工资标准为税后10000元/月。2015年11月,被告多次提出与原告变更劳动合同,原告称春节后再签。2016年2月2日,双方因就变更劳动合同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离开了被告单位。
另外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9月至12月计12090元(其中9月6000元、10月2030元、11月2030元、12月2030元)以及2016年1月工资10000元,共计220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合同变更协议、招商代理协议书、职工大会会议记录、账户明细查询、《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称原告未能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其工作职责,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矛盾,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209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2日,被告提出与原告变更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可以予以拒绝,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15年7月3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止,原告自称原、被告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予以否定。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并存在工作严重失职,造成用人单位严重经济损失,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故原、被告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原告在双方未达成任何协议的情况下自2016年2月2日未到被告公司上班,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工时制度及劳动报酬的约定,原告亦不能获得该时间段相对应的劳动报酬。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宜昌市润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发原告吕某某工资22090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宜昌市润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仁竹

书记员: 舒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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