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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刘某、孙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伟,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陈敬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佳西派出所所长,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被告:薛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民警,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伟,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某与孙淼、被告陈敬博与薛冬分别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7日,被告刘某与原告协商,称其朋友陈敬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原告按刘某的要求,由其妻子赵桂连将500000元汇入被告薛冬的银行帐户,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据。2017年7月左右,由刘某经手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7年10月27日停止付息。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刘某与孙淼、被告陈敬博与薛冬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某、薛冬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及利息没有异议,但刘某是借款人,被告薛冬未借款也未向刘某出具借据,仅提供银行帐户,并在收到原告汇入的500000元后,将该款转账给刘某,借款利息也是由刘某按月向原告支付。被告孙淼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应由被告刘某偿还。被告孙淼、陈敬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借据2份及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刘某、薛冬分别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2.5%,原告将借款500000元汇入薛冬的银行账户。被告刘某、薛冬对借款人为薛冬的借据有异议,薛冬未出具过该份借据。经审查,该借据载明“今向刘某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处签名为薛冬。现薛冬主张未出具过该份借据,原告称该借据由刘某提供,并非薛冬当面出具,亦未在事后与薛冬核实,无法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而借据内容显示的出借人为刘某,并非原告,无论借据是否由薛冬本人出具,均系另一法律关系,无法证实原告与薛冬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刘某认可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故对2016年5月27日借款人为刘某的借据及转账凭证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某于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赵桂连将500000元汇入薛冬银行账户的事实予以确认;2.被告薛冬提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网上银行明细清单,用以证明薛冬于2016年5月27日收到原告的汇款后,将该款汇给刘某,故被告刘某是实际借款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薛冬收到借款又转账给他人与原告无关。经审查,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相互印证,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薛冬于2016年5月27日收到原告经赵桂连汇入的500000元后,将该款汇入刘某银行帐户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刘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27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当日通过赵桂连将500000元汇入被告薛冬的银行账户,薛冬随后将该款汇入被告刘某的银行账户,刘某将日期为2016年5月28日、借款人签名为薛冬的借据交予原告。借款后,被告刘某于2017年7月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7年10月27日开始拖欠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7年10月27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另查明,被告陈敬博与薛冬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与孙淼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12月7日登记离婚。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孙淼、陈敬博、薛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刘某及薛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淼、陈敬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持2份借据向四被告主张权利,其中,日期为2016年5月27日的借据载明“今向吕某某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2分5”,被告刘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日期为2016年5月28日的借据载明“今向刘某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处签名为薛冬。现被告主张借款人为被告刘某,薛冬未向原告借款,亦未出具借据。原告认可借款人为薛冬的借据系刘某转交,但借据载明的出借人为刘某,无论借据是否薛冬本人出具,均未体现原告与薛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原告主张将借款500000元汇入薛冬的银行账户,但证据显示薛冬收到该款后,随即转账给被告刘某。如原告所述借款人为被告陈敬博、薛冬,其在出借款项时应当尽到合理审查及谨慎注意义务,但原告未要求陈敬博、薛冬向其本人出具债权凭证,事后亦未向二人核实。而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据明确载明双方的出借人及借款人身份,并于借款后直接向原告支付利息,基于上述行为,原告理应知晓刘某的借款人身份。现刘某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借据内容、借款流向及支付利息等合同履行过程,均证实了原告与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敬博、薛冬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实际交付了借款500000元,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被告刘某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认刘某于2017年7月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故对其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刘某的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对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孙淼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虽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没有证据显示孙淼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孙淼、陈敬博、薛冬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7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琼

书记员: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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