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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系被告姜某某的叔叔,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负责人:池耀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鄂州公司)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原告吕某某无异议。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其替代华容支公司参加诉讼。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诉���代理人姜和平、财保鄂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鄂州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后于3月16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作扣除审限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1,826.03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姜某某驾驶车牌鄂A×××××小型客车,在华××镇辖区××段行驶时,撞上人行道上行走的行人原告吕某某,致吕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某无责任。被告姜某某应对本次交��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鄂A×××××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鄂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鄂州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姜某某辩称,此次事故属实,不承担与骨折无关的治疗费用。被告财保鄂州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与保险责任无关的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5日8时30分,被告姜某某驾驶车牌号鄂A×××××的小型轿车,在华××镇辖区××段行驶时,撞上人行道上行走的行人原告吕某某,致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原告吕某某在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53天,共花费医药费147,282.22元(含会诊费用9,500元)。原告吕某某因交通事故支付辅助器材费618.80元。2017年10月25日,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某无责任。原告吕某某的伤情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构成双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24,000元、护理时间为18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被告姜某某已垫付原告吕某某医药费等共计157,417.28元(前期垫付77,417.28元+后期垫付80,000元)。2017年2月16日,被告姜某某作为投保人为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某某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47,282.22元(含会诊费用9,500元);2.后期治疗费24,000元(参考鉴定意见);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43(53+90)天核算为2,145元,本院酌情确定为1,350元(90天×1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53天×60元/天);5.残疾赔偿金17,632元(5年×29,386元/年×12%);6.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实际护理(25天)损失4,000元+规定护理损共计17,877元;本院酌情确定为10,743元(部分参考鉴定意见120天/365天×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7.辅助器具费618.80元;8.交通费6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10.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12,406.02元。一、被告财保鄂州公司的责任被告姜某某与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财保鄂州公司是鄂A×××××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吕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财保黄冈公司对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医疗费147,282.2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10,000元,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应承担10,000元(已垫付)。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上述5-9项共计34,593.80元��二、被告姜某某的责任被告姜某某应承担原告吕某某扣除保险人赔偿的损失后的余额167,812.22元(212,406.02元-10,000元-34,593.80元)。考虑到被告姜某某已支付原告吕某某157,417.28元应予扣减,被告吕志雄还应支付吕某某损失10,394.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吕某某34,593.80元;二、被告姜某某应赔偿原告吕某某10,394.94元;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计6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此款吕某某已垫付,由姜某某直接付给吕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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