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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XX、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代理人:刘树山,佳木斯市郊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天姝,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的2013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2.董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初,XX为家庭生产经营,需要筹借60万元资金,找到案外人王某和牟有民帮忙,王某于是就联系案外人余保磊,问其是否有钱出借,余保磊说其岳父(吕某某)有50多万可以出借,但需要有人担保,XX说能找到担保人,因此,吕某某于2013年6月4日将存款从银行提出。2013年6月20日,XX找到董某某担保并出具借据后,吕某某将20万元现金通过余保磊、王某和牟有民交付给XX,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董某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近因原告需要用钱,且年岁较大,行动不便,就让女儿吕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因女儿吕霞对借款过程并不知情也不懂法,该笔借款都是吕霞丈夫余保磊经手的,余保磊当时又在外地经商,长期不在家,所以第一次起诉时对借款过程没有说清,并将担保人董某某说成是借款人,结果被法院以吕霞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吕霞的起诉。现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董某某辩称,1.原告应就其已经向XX实际交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不仅借贷关系尚未成立,原告也不具备债权人主体资格。首先,依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除借条、借据以外,尚应就其已经向债务人交付了借款的行为承担举示债权凭证的举证责任,其次,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属于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实际履行了出借借款的行为时,借贷合同关系才成立,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必须就其已经给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借款关系应当认定为尚未成立。再次,通过庭前阅卷,涉案“借据”涉及到的民间借贷案件已经经过(2017)黑0811民初1013号案件审理,董某某已经在1013号案件中明确解释并表达过该事实情况,董某某仅仅是见证人,而不是该借贷关系中的任一主体,既不是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2.董某某既不是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也从未向本案原告及XX作出过借款或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任何偿还借款的责任。董某某事实上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没见过原告,不可能向原告做出任何的意思表示,董某某从未收取或使用过涉案诉称借款,也不是第一被告XX的家庭生活成员,在法律上更没有在原告诉称的涉案关系成立时做出过任何的为任何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并未向原告表明保证人身份也未提出或表明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中保证合同作为一种责任重大的特殊合同形式,《担保法》明确规定保证合同必须是以书面形式,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则明确规定了只有在存在书面形式且该书面形式应当是签字主体明确表明其为保证人身份时,对相应主体的保证合同才成立,董某某不是担保人,假使借贷合同成立董某某也不是任何的合同主体,原告诉称董某某为保证人,原告也应就董某某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表明过保证人身份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退一万步讲,即使借贷合同与对应的担保合同成立,本案的担保期限已过,保证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首先,需要强调的是,董某某并不是担保人,没有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其次,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涉案的“借据”在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1013号民事案件中已经进行过审理,该涉案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借据签署之日起一个月即2013年7月20日,至本次原告诉状中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日期2018年5月18日,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2年。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同时,由于保证责任是一种对保证人来说责任风险巨大的责任,因此《担保法》严格规定了其承担责任时需满足的要件,《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且,值得注意的是,该法律规定是非常明确的,包括主体要求与内容要求,其要求必须是在保证期间内,且为债权人明确的向保证人主张,内容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其他内容。因此,由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并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针对董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护董某某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XX出具的借据一份、吕某某银行查询单一份、另案当事人张华借据一份。此组证据能够证实2013年6月20日XX出具借据一份,借款20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董某某在借据上签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是吕某某于2013年6月4日从其在佳木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中取出的560000元中交付的。另案借据能够佐证借据中的涂改部分为“若因拖欠有争议,双方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法院诉讼”。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电话录音记录一份。董某某对该录音虽持有异议,但该录音能够证实XX为借款人、董某某为担保人的事实;3.(2017)黑0811民初1013号民事案件开庭笔录。此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初,XX为家庭生活,需要600000元资金,找到案外人王某帮忙,王某联系案外人余保磊。吕某某系余保磊的岳父,其于2013年6月4日将在佳木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560000元取出,欲借给XX。由于XX只能找到一个担保人,最终吕某某借给XX200000元,XX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董某某在借据上签字。由于XX未偿还借款本息,余保磊的妻子吕霞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XX、董某某为共同被告,在该案中,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吕霞和王某均称董某某是债务人。本院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7)黑0811民初1013号民事裁定,以吕霞不是借款人为由,驳回了其起诉。现吕某某以自己名义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XX、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树山,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天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的争议焦点为1.XX与吕某某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2.董某某是见证人还是担保人;3.若董某某是担保人,是否超过了担保期限。关于争议焦点1.在(2017)黑0811民初1013号案件中,证人王某证实了借款的过程,是XX通过王某找到余保磊要求借款600000元,后因风险较大,最终借款200000元,该证词与吕某某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基本吻合,而吕某某于2013年6月4日从佳木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560000元,从时间和数额上,均能与王某的证言及借据形成证据链条。借据中的涂抹部分,能够辨认清楚内容,是对发生争议后管辖权的约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因此,XX出具借据,并在债务人处签字,XX与吕某某的借款关系成立;关于争议焦点2,董某某在借据上签字,虽签名前面并没有注明身份,但根据余保磊与董某某的通话录音,董某某已先行承认其是担保人的身份。虽在(2017)黑0811民初1013号案件中,吕霞将其认定为借款人,但因吕霞不是出借人,对借款的情况并非清楚,其陈述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某在该案中陈述,最终钱款给了XX,亦能说明董某某并不是借款人。董某某在余保磊提及借款一事时,主动说自己只是担保,充分说明董某某的担保人身份;关于争议焦点3,虽证人证实,XX称该笔钱只是“倒短”,期限不会超过一个月,但在XX出具的借据中,并没有注明还款期限,说明双方最终没有就还款期限达成合意,还款期限的认定应以借据的约定为准。因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吕某某随时可以主张还款,董某某的担保未超过保证期限。综上所述,XX应按照约定偿还吕某某借款本息,因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按照年利率24%支持利息。董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对XX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吕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6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二、董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270元,由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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