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上海扬某电气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子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韧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彬与被告上海扬某电气设备成套有限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韧捷、陈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费54,400元、人工费187,300元、误工费20,000元,合计261,700元;2、被告支付以261,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取整为2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3月底期间,原告经被告人员杨祥委托,为被告的复兴路地块办公用房A、B楼安装垂直母线,C楼、D楼、E楼、F楼安装联络母线。原告安装完成后,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也未委托原告安装母线。杨祥确系被告的工作人员,经与杨祥核实,其从未委托原告为被告的复兴路地块安装母线。复兴路地块是被告承接的工程项目,由被告自己施工,部分母线安装工作是交由案外人朱克洲完成。2、原告所主张的材料费、人工费均无证据佐证,误工费也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3、关于利息损失,被告并未拖欠原告款项,故被告不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点及标准均不予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7年11月19日发货清单及2017年12月16日发货清单各一份(均系复印件),系由被告在复兴路地块的负责人徐刚提供给原告,证明上述两份发货清单项下的货物都是由被告发货到复兴路地块,并由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安装母线。2017年11月19日的发货清单上有被告加盖的发货专用章及被告工作人员徐刚的签字,2017年12月16日的发货清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徐刚的签字;
2、安装图纸七份,该图纸是由被告在复兴路地块的负责人徐刚提供给原告的,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为其复兴路地块的A、B、C、D、E、F楼安装母线;
3、材料清单一份,由原告手写形成,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安装母线过程中,因安装需要为被告购买辅材而支出的费用,合计54,400元;
4、外马路XXX号母线安装清单三页,由原告手写形成,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的复兴路地块A、B、C、D、E、F楼安装母线,安装工作量结算的情况;
5、母线安装工资及安装人员名单各一页,由原告手写形成,证明原告承接被告的母线安装工作后,委托其他人共同完成安装工作,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原告至今未向其他人支付报酬;
6、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提供到现场的材料因保管不当受潮,由原告负责将安装材料风干、看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未提供原件。徐刚确系被告员工,但其仅与案外人朱克洲就涉案工程联络过。2017年11月16日发货清单所加盖的印章模糊,无法辨认是否是被告的印章。发货清单上记载的复兴路地块办公用房项目A、B楼确实是被告参与施工的项目,也确实向案外人上海利格公司采购过材料。即便发货清单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被告为复兴路地块的母线安装采购过相关材料,无法证明原告为被告完成母线安装工作;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确认,系原告自行制作,且该份证据材料显示的内容也不都是材料费,还包括了一些安装费;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确认,系原告自行制作,该安装清单所记载的人工费金额与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不一致,也无法证实系本案所发生的安装费;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系原告自行制作;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案外人朱克洲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由朱克洲提供给被告,证明原告所述的母线安装工作实际是原告与朱克洲之间发生的业务,与被告无关,且原告也是直接向朱克洲催讨工程款项;
2、转账记录截屏四页,由朱克洲提供给被告,证明朱克洲已向原告结清了工程款项。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与朱克洲之间微信聊天内容涉及的是朱克洲承接的被告的母线安装工作,与原告承接的被告项目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这些款项系原告向朱克洲的借款,与本案无关。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承揽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存在承揽法律关系,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发货清单、安装图纸、材料清单、安装清单等材料,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发货清单仅有复印件,无法证实系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发货清单所记载的材料并交托原告为其进行安装,相应安装图纸、材料清单、安装清单等均未经被告签章确认,故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间存在承揽法律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材料费、人工费、利息损失等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彬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25元,减半收取2,762.50元,由原告吕某彬负担(已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培华
书记员:汪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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