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安,男,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男,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9761.47元(其中医药费7961.47元、误工费60天×120元=7200元、护理费60天×120元=7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天×50元=3000元、营养费60天×50元=3000元、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陈某某雇请朱荣华给自己养殖场运输饲料途径原告吕某某住房门口时将其空心李果子树的树枝挂断,当货车返程时被原告吕某某阻拦,当被告陈某某得知此消息后心感不满,遂携带一把斧头骑上摩托车赶到现场将该空心李果树砍断,然后被告陈某某用斧头拍打、推抵原告吕某某。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空心李果树总价值1200.00元;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中医医院诊断,原告吕某某所受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住院治疗,至今还未完全康复,调解不果而成讼。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住院本身就是轻微伤,住院不到一个星期。关于误工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及交通费数额没有那么多,庭审后要审查原告的用药情况,扩大部分应由原告本人承担。2.砍果树是真的,但关于原告主张财物损失1200元,在本案中应该不予受理。原、被告分别围绕其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陈某某雇请朱荣华给自己养殖场运输饲料途径原告吕某某住房门口时将其空心李果子树的树枝挂断,当货车返程时被原告吕某某阻拦,当被告陈某某得知此消息后,遂携带一把斧头骑摩托车赶到现场将该空心李果树砍断,然后被告陈某某用斧头拍打、推抵原告吕某某。原告伤后被送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吕某某所受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陈某某所砍断空心李果树总价值1200.00元。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安,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被告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损害,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吕某某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相关条款,关于肢体软组织挫伤最高等级误工期为30天,而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最高等级程度。原告对其住院治疗情况,仅提供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对其治疗长达60天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也未到庭进行说明。综合分析,酌定原告住院时间和误工时间均为20日,医疗费扣减20%,扩大损失部分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参照上年度本省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吕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认定为6369.18元(7961.47元×80%)。2.误工费:原告属于农村居民,且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误工费应认定为1723.95元(上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462元/年÷365天×20天×1人)。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状况证明,参照原告误工费,其护理费应为1723.95元(上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462元/年÷365天×2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0元(20天×30元/天)。5.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佐证,依法不予认定。6.交通费:根据相关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对其伤后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中医医院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结合原告到医院远近及治疗实际,酌情认定为100.00元。7.财物损失:原告主张空心李果树损害赔偿1200.00元,有相关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上列7项共计11717.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1717.08元。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00.00元,原告吕某某自行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宏祝
书记员:宋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