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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郑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山,男,住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丽,黑龙江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清河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12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山、被上诉人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吕某某主张在(1997)清经初字第6号购销合同案件中曾主张此债权,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至本案起诉时未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首先,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指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的时效期间,且为免于财产利益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的情况,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其次,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定期间,本案庭审中吕某某陈述,其与郑某某间除两笔运费和购买汽车曾发生纠纷外无其他往来,可见双方间的运输关系并不是长期的,而是仅有案涉的两次,因此运费的给付按照正常的交易规则和双方往来的情况应为即运即付,故吕某某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应为其自述的1995年的7月、8月,而本案起诉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距此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另,吕某某庭审中陈述从1997年11月份即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但其后一直未再向郑某某主张权利,虽其主张(1997)清经初字第6号案件办案人曾向其说明在执行购车款时一并执行该笔运费及其曾对该笔运费提起诉讼,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吕某某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吕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于威
审判员 董春香

书记员: 王静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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