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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自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吕某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施聪,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全胜,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当阳草埠湖镇头山。组织机构代码18255726-3。
法定代表人台士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克清,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方自新(反诉原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昊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洪娇、曲淑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6年4月14日,经被告申请及原告同意,本院依法追加方自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何芹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洪娇、曲淑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聪,被告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克清、被告方自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该合同成立并生效。
一、关于合同主体问题,被告方自新认为其是实际承租人,被告金湖公司亦认为方自新是承租人,应由方自新承担责任。但原、被告签订的《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上载明租用方系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生物产业园安置小区D组团第二标段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部。被告方自新系在经办人处签字,而非在租用方处签字。原告提供的《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亦盖有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生物产业园安置小区D组团第二标段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被告虽然举证证明其所留存的合同上并未加盖项目部印章,但其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系虚假印章。实践中亦存在一式多份合同中仅有一份合同加盖公章的情形,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该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生物产业园安置小区D组团第二标段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部亦为被告金湖公司的项目部,即便项目部成立在后,其补盖印章的行为亦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因此,本案承租方应为被告金湖公司,被告金湖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方自新及其宜昌方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是被告金湖公司与被告方自新、宜昌方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方自新系作为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生物产业园安置小区D组团第二标段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部的经办人,其系代表项目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故支付租金的责任应由被告金湖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自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租赁时间问题。原、被告之间的钢管、扣件的交付时间及归还时间均已查清,但双方对于租赁截止时间仍然有争议。本案中,被告金湖公司所承租的建筑周转材料虽然于2015年7月至8月归还,但是被告金湖公司所承包的宜昌生物产业园安置小区D组团第二标段安置房建设工程于2014年10月26日进行内外墙粉刷,2015年1月7日通过主体工程验收。被告方自新亦提供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1月脚手架全部拆除。依据2015年10月26日的录音记录可知,原告对于内架的建筑周转材料的租金计算至2014年10月这一事实予以认可。由于该建设工程于2014年10月26日开始内外墙粉刷,故内架租赁物的租赁时间应当计算到2014年10月26日。对于其余(外架)的建筑周转材料的租金,根据该录音资料可知,方自新陈述其为了堆放建材还专门找了块地并支付了费用,实在没办法了就给原告打电话,打了电话之后又过了几个月。原告回答说“哪等了几个月,到了五月初五(2015年6月20日),我就通知老板娘可以还了。”从这一回答可知,方自新打电话是通知原告还钢管、扣件等建材,而原告陈述其在方自新向其通知还建材不到几个月,就于2015年6月20日通知马琼英可以还了,由此可得知,方自新通知原告其要求还钢管及扣件的时间是在2015年6月20日之前。由于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是什么时间正式通知原告其可以归还建筑周转材料,从录音资料中亦不能明确被告是何时通知原告,二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该工程已于2015年1月完工,钢架及扣件已经拆卸完毕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被告方自新曾向原告交涉归还钢管,系因原告的原因双方未能办理交接,因被告方自新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通知原告归还钢管的时间,只能通过原告的陈述明确在2015年6月20日前,故外架租赁物的租赁截止时间只能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由于内架与外架在租赁物中分别占多大比例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酌情认定内架与外架的租赁物数量各占50%。
三、对于钢管租金的计算,原告于2014年5月3日交付钢管22793.25米,2014年5月6日交付钢管18355.6米,2014年5月15日交付钢管13188米,2014年5月31日交付钢管36米,2014年6月1日交付钢管12360米,上述钢管内架部分的租金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经计算内架钢管租金为50274.95元(22793.25米×0.009元/米/日×176日×50%+18355.6米×0.009元/米/日×173日×50%+13188米×0.009元/米/日×164日×50%+36米×0.009元/米/日×148日×50%+12360米×0.009元/米/日×147日×50%)。上述钢管外架部分的租金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经计算外架钢管租金为121445.53元(22793.25米×0.009元/米/日×413日×50%+18355.6米×0.009元/米/日×410日×50%+13188米×0.009元/米/日×401日×50%+36米×0.009元/米/日×385日×50%+12360米×0.009元/米/日×384日×50%)。对于扣件租金的计算,原告于2014年5月3日交付扣件11773套,于2014年5月15日交付扣件7400套,于2014年5月17日,原告交付扣件4291套,于2014年5月28日交付扣件2880套,于2014年5月29日交付扣件5435套,于2014年5月31日交付扣件10338套,于2014年6月1日扣件3970套,于2014年6月2日交付扣件4100套,上述扣件内架部分的租金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经计算内架扣件租金为15886.27元(11773套×0.004元/套/日×176日×50%+7400套×0.004元/套/日×164日×50%+4291套×0.004元/套/日×162日×50%+2880套×0.004元/套/日×151日×50%+5435套×0.004元/套/日×150日×50%+10338套×0.004元/套/日×148日×50%+3970套×0.004元/套/日×147日×50%+4100套×0.004元/套/日×146日×50%)。上述扣件外架部分的租金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经计算外架扣件租金为39674.91元(11773套×0.004元/套/日×413日×50%+7400套×0.004元/套/日×401日×50%+4291套×0.004元/套/日×399日×50%+2880套×0.004元/套/日×388日×50%+5435套×0.004元/套/日×387日×50%+10338套×0.004元/套/日×385日×50%+3970套×0.004元/套/日×384日×50%+4100套×0.004元/套/日×383日×50%)。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顶托租金,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就顶托的租金标准进行约定,原告按照0.01元/个/天的标准计算租金缺乏依据,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顶托租金,二被告并未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顶托租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钢管及扣件租金合计227281.66元,扣除被告已经先期支付的10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27281.66元。该租金被告金湖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而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上述钢管及扣件于2015年8月27日归还完毕,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湖公司应当以127281.66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5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直至被告金湖公司付清该127281.66元租金之日止。
四、对于反诉原告方自新所主张的反诉请求,首先,依据合同约定,租用钢管、扣件的租用方系被告金湖公司而非方自新,故该诉请应由被告金湖公司主张而非由方自新主张。其次,反诉原告方自新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是何时向反诉被告明确表示要求归还钢管及扣件而反诉被告予以拒绝的,无法准确计算占用时间。第三,反诉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是否为保管钢管、扣件支付人工工资、上下车费用以及具体数额,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某某支付租金127281.66元。
二、被告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27281.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5日起向原告吕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直至被告金湖公司付清该127281.66元租金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方自新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7348.37元,反诉受理费729元,由被告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芹 人民陪审员 洪 娇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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