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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吕树华,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二系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证据三、四、五互相印证原告受伤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证据六证明原告车辆购置款3500元,但未提交车辆受损后实际维修费用及支付凭证,考虑原告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00元。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6日16时02分许被告丁某无证驾驶套牌鄂K×××××小轿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城市四里棚办事处下新村上王湾路口时与沿107省道由西向北左转弯原告吕某某驾驶载乘吕嘉明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某某被送至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医疗费由被告丁某支付。2016年1月26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1216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某无责任。2016年4月13日原告吕某某到应城市人民医院复查后(检查费89元)由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股委托应城市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4月21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应正源【2016】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某某所受损伤可评定为伤残:X(十)级;建议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120天;后期手术取内固定治疗休息时间30天;建议给予后续手术取内固定及康复性诊疗费8000元;合计一人护理期56天。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原告吕某某系农业户口,其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吕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89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4、误工费9771.41元(28305元/年×126天÷365天/年)。5、护理费4342.68元(28305元/年×56天÷365天/年)。6、残疾赔偿金费13028元(11844元/年×11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为150元。9、车辆损失500元。10、鉴定费1200元。
还查明,被告张桂清未按法律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原则,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法律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各自承担。本案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车辆损失费共计43381.09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400元。原告吕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晓敏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舒文华

书记员:程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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