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1939年2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传,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斌,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章,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四条路清福街388号。
代表人:肖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东,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永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传,被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章,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东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8月30日原告吕某某申请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519元,残疾赔偿金24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护理费24793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1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88815元;2.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马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18时4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黑Cxx号小型轿车,沿平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联发园林小区门前时,与沿平安街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吕某某相刮碰,造成原告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交警支队阳明大队于2015年10月5日作出第23100382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某某被送往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马某某垫付医疗费85648元。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就损失赔偿未达成和解,故原告吕某某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结合证据二中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可以确定原告需定期拍片复查,一月一次,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2.证据四,牡丹江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及补充鉴定意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鉴定伤残等级为x级,伤后住院期间(含二次手术需要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写明二次手术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为准,但牡丹江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二次手术费进行补充,只是给出了意见,不是原告实际必要产生的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同意按照原告实际二次手术后实际花费的金额给予赔付,本次不应赔付。
被告马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3.证据五,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花费2100元。
被告马某某对交通费票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日三元给予赔付的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对交通费票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同意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日三元给予赔付。鉴定费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规定不再保险范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中的鉴定费票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在法律范围内对交通费酌情予以保护。
对被告马某某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单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马某某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在商业险中投保了三者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理赔条件,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对原告吕某某进行赔偿,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原告吕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赔偿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不是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保单限额给予赔付,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在车辆承保时对被告马某某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医疗费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依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及医疗诊疗指南赔付项目给予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5日18时4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黑Cxx号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平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联发园林小区门前时,车辆左侧后视镜与沿平安街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吕某某相刮碰,造成原告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吕某某被送往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住院治疗180天,支出医疗费用85188.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0元、后续治疗费用519.52元,其中被告马某某垫付医疗费及医疗辅助器具费共计85648.05元,原告吕某某自行支付后续治疗费519.52元。2015年9月25日,牡丹江市公安交警支队阳明大队作出第23100382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马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某无责任。2016年7月18日,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吕某某的伤情出具牡医二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吕某某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髋关节、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x级;2.伤后住院期间(含二次手术)需壹人护理;3.其后续治疗费用(含二次手术)应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2016年8月3日,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2016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意见,主要内容为:“[2016]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其中一项后续治疗费用,吕某某需行二次手术,现对其补充说明参照牡丹江市骨科医院吕某某二次手术费用预算为人民币8000元。”原告吕某某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
另查,黑C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027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203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为肇事车辆黑Cxx号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吕某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马某某是否应当对原告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吕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马某某应当在保险限额外对原告吕某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吕某某主张被告马某某赔偿医疗费51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原告吕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确认原告吕某某后续治疗费用为519.52元。根据2016年8月3日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补充意见能够确认原告吕某某需行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根据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费用可以与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因被告马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吕某某主张被告马某某赔偿后续治疗费51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吕某某主张被告马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吕某某因交通事故共计住院治疗180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被告马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吕某某主张被告马某某赔偿伙食补助费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吕某某主张被告马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24203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吕某某伤残等级为x级,原告吕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6年7月18日评残,已满75周岁,故应按5年计算。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计算,原告吕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4203元(24203元/年×5年×20%)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4.关于原告吕某某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吕某某因交通事故共计住院治疗180天,按每天3元计算,交通费为54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吕某某主张护理费24793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吕某某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吕某某伤后180日及二次手术需壹人护理,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50275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4793元(50275元/年÷365天×180天),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6.关于原告吕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吕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x级,对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酌情保护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7.关于原告吕某某主张鉴定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属于原告吕某某受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进行的合理性支出,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2155元,其中后续治疗费51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4203元、交通费540元、护理费2479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被告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本案中,牡医二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过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同意,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后续治疗费51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24793元、残疾赔偿金2420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40元、共计人民币80055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鉴定费21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某某821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后续治疗费51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4203元、交通费540元、护理费2479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8005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鉴定费2100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4元,减半收取927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因原告吕某某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5元,故退还原告吕某某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永
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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