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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含与关某某、第三人吕卫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含,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户东序,黑龙江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鸡西市矿务局安全培训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秉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鸡西市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吕卫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潘力峰,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含诉被告关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曾于2014年3月9日作出(2013)鸡东民初字第9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吕某含的起诉。吕某含不服该裁定,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鸡民终字第34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鸡东民初字第98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9日作出(2015)鸡东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停止对河北省廊坊市阿尔卡迪亚帝景园11-7-501室房屋的强制执行。关某某不服该判决,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鸡民终字第38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为由,撤销本院(2015)鸡东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6年1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于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吕卫国不反对吕某含的执行异议,本院依法追加吕卫国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户东序、被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秉虎、第三人吕卫国的委托代理人潘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廓坊市阿尔卡迪亚帝景园11-7-501室房屋产权虽然登记在原告吕某含名下,但在购买该房屋时,吕某含系在校就读的学生,且没有经济来源,不具备独自购买该房屋的经济能力。原告称购买该房屋的款项是其外公或母亲王志红赠与,其应当承担该主张的举证责任,但其对此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501室房屋购买过程均由王志红或王志红委托吕达达办理,且第三人吕卫国当庭并未提出与王志红婚姻存续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应当认定帝景园11-7-501室房屋系第三人与王志红以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购置。原告主张该房屋是其外公或母亲赠与资金购买的诉讼观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含的诉讼请求。
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 500元,由原告吕某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建波 人民陪审员  郝忠英 人民陪审员  迟文艺

书记员:鲁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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