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
宋某某
范某某
王子臣(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人,职业个体户,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明水县人,无职业,现住明水县。
原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达市人,无职业,现住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王子臣,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个体户,现住海伦市。
原告吕某、宋某某、范某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原告宋某某、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子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从原告吕某、宋某某、范某某处购买建设工程机械设备后,应按约定及时给付所购买设备款,以无钱为由推托不还至今,显系无理,原告诉讼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在约定的给付期限内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4倍给付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吕某、宋某某、范某某建设工程机械设备款1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该款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2,54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从原告吕某、宋某某、范某某处购买建设工程机械设备后,应按约定及时给付所购买设备款,以无钱为由推托不还至今,显系无理,原告诉讼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在约定的给付期限内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4倍给付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吕某、宋某某、范某某建设工程机械设备款1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该款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2,54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孟令臣
审判员:张景涛
审判员:黄文喜
书记员:侯中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