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如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金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贺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吕光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吕如意与被告吕金川、贺某某、吕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如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被告吕光海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如意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金川、贺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如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吕金川、贺某某、吕光海立即连带返还我借款146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吕金川、贺某某、吕光海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吕金川、贺某某因资金紧张向我借了56800元。因立案时漏列了另一笔借款120000元,且已偿还利息30000元,同时由于贺某某与吕光海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46800元,并追加吕光海为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提起诉讼。吕如意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
1.2016年6月27日吕金川、贺某某给吕如意出具的借据一份,该借据记载“借到,吕如意现款伍万陆仟捌佰元整(56800元),西屯:吕金川签字、贺某某签字按手印,2016年6月27号。”;
2.2016年6月27日吕金川、贺某某给吕如意出具的借据一份,该借据记载“借到,吕如意现款拾贰万元整¥120000元,西屯:吕金川签字、贺某某签字按手印,2016年6月27号。”。
以上证据1-2,拟证明吕金川、贺某某向吕如意借款146800元的事实存在。
吕光海辩称,吕如意后来增加的诉讼请求数额120000元是借款本金。原起诉的56800元是借款本金120000元的利息,我妻子贺某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分别写了两张借条,计176800元,我已替我妻子贺某某偿还了30000元。吕光海未提交证据。
贺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吕金川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庭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吕光海对吕如意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因吕金川、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吕如意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吕光海辩称内容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吕光海认为其妻贺某某给吕如意出具的两张借据中,借款120000元的借据原是由其儿子吕金川及其儿媳分别给吕如意写的借据而换写的借据。因其儿子吕金川未在家,其妻贺某某换写借据后收回原借据。现其已还吕如意30000元钱,吕如意不对其起诉,其也会承担偿还责任。吕如意称借据上的所有内容包括吕金川的名字都是贺某某代写,手印是贺某某所按,原借据中也由贺某某出具的借据,并认可吕光海辩称借据记载的借款56800元是借款120000元按月利息2分计算的利息。吕光海称其妻贺某某给吕如意出具的两张借据中,借款120000元的借据原是由其儿子吕金川及其儿媳分别给吕如意写的借据而换写的借据,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吕如意与贺某某是同学关系。贺某某与吕光海系夫妻关系。2011年-2014年贺某某因其丈夫吕光海及儿子吕金川做建筑生意,经吕如意介绍曾向三位案外人借款。后由于三案外人要直接以吕如意为借款人,贺某某、吕金川分别对借款本金120000元给吕如意出具了三笔借款数额均为40000元的借据,后将其中二笔借款计80000元的借据合为一张借据。2016年6月27日吕如意向贺某某催要借款时,经对借款本金120000元按月利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为56800元后,贺某某把原借款计120000元的借据收回,给吕如意分别出具了借款56800元、借款120000元的两张借据。该两张借据分别记载“借到,吕如意现款伍万陆仟捌佰元整(56800元),西屯:吕金川签字、贺某某签字按手印,2016年6月27号。”及“借到,吕如意现款拾贰万元整¥120000元,西屯:吕金川签字、贺某某签字按手印,2016年6月27号。”。2016年8月12日吕光海通过银行转款给付吕如意10000元。2016年10月1日吕光海给付吕如意现金10000元。2016年11月9日吕光海给付吕如意现金5000元。2017年8月16日吕光海给付吕如意现金5000元。后吕如意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给付,诉至本院。
庭审中,吕光海称其妻贺某某给吕如意更换借据后,其分四次给付吕如意借款计30000元钱时没有说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吕如意称吕光海所还的30000元按法律规定应是借款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吕如意与吕金川、贺某某、吕光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成立;2.吕如意诉求吕金川、贺某某、吕光海立即连带返还借款1468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贺某某因其丈夫吕光海及其儿子吕金川做建筑生意陆续经吕如意介绍向三案外人借现金计120000元,后由于三案外人要直接以吕如意为借款人,贺某某、吕金川分别对借款本金120000元给吕如意出具了借据。2016年6月27日由于吕如意催要借款,贺某某在对其及其儿子吕金川借款本金计120000元按月利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为56800元后,贺某某将其及其儿子吕金川分别给吕如意出具的借据收回,将计算的借款利息56800元及借款本金120000元以其及代替其儿子吕金川在借款人处签字,分别给吕如意出具了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吕如意现持贺某某出具的借据,以贺某某已偿还其30000元利息,诉求吕金川、贺某某、吕光海给付其借款146800元及利息,由于吕如意所持借据系贺某某依据其及其儿子吕金川给吕如意出具借据所更换的借据,且该借据上借款人处吕金川签字系贺某某代签,应认定为吕如意与贺某某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为此吕金川对吕如意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吕光海与贺某某是夫妻关系,且吕光海庭审陈述吕如意不起诉其,其应承担偿还责任,且其已偿还吕如意30000元没有说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由于吕光海庭审认可其与贺某某是夫妻关系,且陈述吕如意不起诉其,其应承担偿还责任,且其已偿还吕如意30000元,故应认定贺某某向吕如意借款为贺某某、吕光海夫妻共同债务。吕光海称其已偿还吕如意30000元没有说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吕光海给付吕如意的30000元应从贺某某给吕如意出具的借款56800元(对借款本金120000元按月利息2分所计算的利息)中予以扣除。故贺某某、吕光海应共同承担偿还吕如意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6800元,并对借款本金120000元按约定的月利息2分自贺某某重新换写借据之日(2016年6月27日)起计算给付吕如意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吕金川、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吕如意、吕光海陈述事实的认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吕光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吕如意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6800元,并对借款本金120000元自2016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吕如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贺某某、吕光海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18元,由被告贺某某、吕光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敏
书记员: 李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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