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太平
吕春玲
袁绍有
安亚如
张彩霞
张志芳(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太平。
委托代理人吕春玲。
委托代理人袁绍有。
被告安亚如。
被告张彩霞。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志芳,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太平与被告安亚如、被告张彩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永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太平的委托代理人吕春玲、袁绍有,被告安亚如、张彩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太平诉称,2010年5月21日原告从二被告处购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铁路北原五金后库1号楼3单元302号房屋,并签订补充协议,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手续,办房产证时因更名而产生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但二被告拒不履行补充协议,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履行卖房补充协议,给付原告垫付的房屋过户相关税费18349.41元、因房屋过户产生的差旅费60.00元、误工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利息1192.71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安亚如、张彩霞辩称,原告在2014年5月16日就以相同的事实起诉过二被告,法院判决仅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户费用的请求,被法院驳回,现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2010年5月31日双方签订的卖房协议中约定,卖房过户费用由买房人承担,补充协议中也约定契税等其他税费由原告承担。
同时参照日常的交易习惯,在买卖过程中均是由买房人承担过户费用,所以二被告不承担过户费,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吕太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5年4月22日承德市营子矿区地方税务局完税证明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办理房屋过户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共计13367.37元;
2、2015年4月22日承德市营子矿区地方税务局完税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办理房屋过户缴纳契税4663.04元;
3、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住房转让手续费发票各一张,用以证明办理房屋过户缴纳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00元、住房转让手续费239.00元;
4、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转让登记过户发生相关税费共计18349.41元;
5、公交车票6张、金额共计35.00元,火车票2张、金额共计14.50元、时间2014年10月21日,用以证明办理房产过户发生交通费;
6、本院(2014)鹰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房屋过户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7、补充协议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房屋过户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8、本院(2015)鹰执字第119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强制执行自行办理了过户手续。
被告安亚如、张彩霞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5月16日原告起诉二被告的民事起诉状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重复起诉;
2、补充协议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税费等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
3、卖房协议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过户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4、本院(2014)鹰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方属于重复起诉;
5、2014年5月9日原告起诉二被告的民事起诉状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办房产证的费用是由被告承担、本案中涉及的税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亚如、被告张彩霞对原告吕太平提交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而证明了原告重复起诉,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明了房屋过户的费用是由原告承担,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不能证明过户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3、5有异议,认为证据3已经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证据5中的诉讼已经撤诉。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吕太平提交的证据1-3证实了涉案房屋由被告安亚如名下过户到吕太平明名下的税费18349.41元已由原告吕太平垫付;证据4系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地方税务局调取,该证据证实了涉案房屋转让登记过户发生相关税费共计18349.41元;证据6系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生效法律文书,证据7虽为复印件,但与证据6相互印证,证实了涉案房屋所发生的过户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证据8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证实了原告通过本院强制执行办理了过户手续。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5,其中的火车票早于办理房屋过户时间,公交车票亦不能证实系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所发生,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相互印证,证实了涉案房屋所发生的过户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不能证明二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3已被本院(2014)鹰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房屋买卖事实存在。
本院(2014)鹰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均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双方签订的卖房补充协议真实有效,涉案房屋所发生的过户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如果在过户中原告代二被告垫付,则原告可以凭有关机关出具的票据另行主张。
原告通过本院强制执行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已垫付过户税费18349.41元,该款应当由二被告承担。
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房屋所有权过户税费18349.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原告系重复起诉、卖房过户费用由买房人承担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因房屋过户产生差旅费60.00元、误工费3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在办理房屋过户中必然发生,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利息1192.71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亚如、被告张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吕太平房屋所有权过户税费18349.4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74元,减半收取175.37元,由原告吕太平承担29.37元,被告安亚如、张彩霞承担1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房屋买卖事实存在。
本院(2014)鹰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均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双方签订的卖房补充协议真实有效,涉案房屋所发生的过户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如果在过户中原告代二被告垫付,则原告可以凭有关机关出具的票据另行主张。
原告通过本院强制执行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已垫付过户税费18349.41元,该款应当由二被告承担。
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房屋所有权过户税费18349.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原告系重复起诉、卖房过户费用由买房人承担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因房屋过户产生差旅费60.00元、误工费3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在办理房屋过户中必然发生,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利息1192.71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亚如、被告张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吕太平房屋所有权过户税费18349.4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74元,减半收取175.37元,由原告吕太平承担29.37元,被告安亚如、张彩霞承担146.00元。
审判长:肖永平
书记员:王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