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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天华诉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天华
苑晟涛(黑龙江苑晟涛律师事务所)
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王丽颖(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高发(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天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苑晟涛,黑龙江苑晟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宁国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发,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天华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乘商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原告吕天华于2014年10月9日向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起诉时,自述“2012年,原告为被告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创业城2-8、2-9号楼一楼地基部分施工,工程款共计6万元,工程结束后,由被告赵某某个人签字,未加盖公章,被告没有支付此款”。此系原审原告吕天华对债权形成原因的自述。通过双方当事人一、二审过程中的陈述来看,在吕天华与其合伙人朱金福共同完成的创业城2-7号、2-8号楼的工程对应的款项,在本案立案之前,朱金福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案正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吕天华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无不当。吕天华可以在朱金福诉中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加入诉讼,保护自有权益。另,因吕天华主张其施工的创业城2-9号楼工程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原告吕天华于2014年10月9日向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起诉时,自述“2012年,原告为被告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创业城2-8、2-9号楼一楼地基部分施工,工程款共计6万元,工程结束后,由被告赵某某个人签字,未加盖公章,被告没有支付此款”。此系原审原告吕天华对债权形成原因的自述。通过双方当事人一、二审过程中的陈述来看,在吕天华与其合伙人朱金福共同完成的创业城2-7号、2-8号楼的工程对应的款项,在本案立案之前,朱金福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案正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吕天华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无不当。吕天华可以在朱金福诉中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加入诉讼,保护自有权益。另,因吕天华主张其施工的创业城2-9号楼工程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文斌
审判员:齐少游
审判员:王宣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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