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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全某、李某、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铁军,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尹继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全某、李某、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查封被告全某所有的现代越野车一辆(黑D28888号)。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铁军,被告全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尹继军、被告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可依法变更合同主体及内容。构成债务转让的,应当征得债权人同意,并且转让之债并非法律所禁止。本案原告与本不属于借款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全某某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由全某某承担还款义务。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原告在全某某为其出具借据后,将原有借据及抵押担保手续退还债务人张忠义,并允许张忠义将全某出具的欠据退还给全某某,同时,重新约定借款利息的行为,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全某某达成的协议系由全某某承担全部债务,而非全某某加入原债务关系。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全某退出原债务关系,无需承当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全某、李某继续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全某某之间的借款约定,概括了原借款合同内容,并对原合同约定的利息进行结算。经本院审查,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确认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七十九条、八十四条、八十八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息共计35万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全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铁亮 人民陪审员  孙 宏 人民陪审员  皮国欣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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