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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某
张秀波
滕泽民
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
刘健(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张秀波(系原告妻子),女,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滕泽民,男,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东直路263号。
法定代表人郭志远,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健,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吕某某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波、滕泽民、被告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郭志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购买的种子是否为被告销售;2、原告使用的种子是否应当赔偿;3、赔偿损失的标准是什么。原告吕某某从被告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处购买KD168、KD169玉米品种进行耕种,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充分可信,被告虽主张未曾直接销售给原告该玉米品种,但顾维礼、郭淑贤、谭某某均以被告的名义销售此品种,被告没有到相关行政部门或公安机关予以解决,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该玉米品种不是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销售。被告承认该公司经销展资KD168、KD169玉米种子,在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中也证实购买该品种的渠道是经顾维礼所购。KD168、KD169包装袋上均标注产品来自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因此认定吕某某所使用的KD168、KD169玉米品种为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KD168”“KD169”两个玉米品种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不准销售推广,由此产生的后果,被告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应予以承担。原告主张按出苗率及玉米种子包装袋上标注的每垧产量计算损失,因该玉米品种是未经国家和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品种。被告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在玉米品种包装袋上标注了产量表现为30000斤以上,此信息只是宣传信息,不具有科学性,况且呼兰区历史上平均产量也未达到过30000斤,以此为标准赔偿不妥。被告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所提供证人证言证实耕种KD168、KD169平均每垧地产量为25000斤,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以每垧地产量25000斤为标准计算损失较为合理。故原告吕某某的损失为69836元{(11.5垧地×25000斤-205340斤)×0.85元},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七)项  、第十九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某某财产损失6983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3.46元,由原告负担807.56元,由被告负担154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购买的种子是否为被告销售;2、原告使用的种子是否应当赔偿;3、赔偿损失的标准是什么。原告吕某某从被告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处购买KD168、KD169玉米品种进行耕种,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充分可信,被告虽主张未曾直接销售给原告该玉米品种,但顾维礼、郭淑贤、谭某某均以被告的名义销售此品种,被告没有到相关行政部门或公安机关予以解决,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该玉米品种不是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销售。被告承认该公司经销展资KD168、KD169玉米种子,在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中也证实购买该品种的渠道是经顾维礼所购。KD168、KD169包装袋上均标注产品来自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因此认定吕某某所使用的KD168、KD169玉米品种为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KD168”“KD169”两个玉米品种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不准销售推广,由此产生的后果,被告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应予以承担。原告主张按出苗率及玉米种子包装袋上标注的每垧产量计算损失,因该玉米品种是未经国家和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品种。被告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在玉米品种包装袋上标注了产量表现为30000斤以上,此信息只是宣传信息,不具有科学性,况且呼兰区历史上平均产量也未达到过30000斤,以此为标准赔偿不妥。被告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所提供证人证言证实耕种KD168、KD169平均每垧地产量为25000斤,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以每垧地产量25000斤为标准计算损失较为合理。故原告吕某某的损失为69836元{(11.5垧地×25000斤-205340斤)×0.85元},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七)项  、第十九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广丰种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某某财产损失6983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3.46元,由原告负担807.56元,由被告负担1545.90元。

审判长:许树军
审判员:王丽新
审判员:王振平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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