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
许路娇(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
李某
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刘翠静
林连顺
侯宝辉
侯宝辉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刘超(河北双环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路娇,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组织代码证号:75403685-1。
负责人刘洪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该公司职员。
被告林连顺。
委托代理人侯宝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哈喇村4排14号。
被告侯宝辉。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组织代码证号:78331675-6。
负责人李益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北双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林连顺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李某申请追加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经被告林连顺申请追加侯宝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路娇,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被告侯宝辉(同时为被告林连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连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吕某某主张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的颈椎管狭窄为原发性疾病,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治疗颈椎管狭窄所发生的费用,但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车辆损失,因电动三轮车无登记号牌的机构,故对保险公司因电动三轮车无号牌不能证明系事故车辆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颈椎管狭窄非交通事故所致,其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虽经鉴定,但期限过长,本院酌定支持其合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120日;其交通费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李某因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为增驾A2,事故发生时尚在实习期内,故依据其驾驶车辆投保的投保的保险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五条第七款第三项的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损失由责任人李某及车主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侯宝辉、于某某及李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连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54827.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3、营养费为50元/天,为6000元;4、护理费,为3200元/月×4个月为12800元;5、交通费2000元;6、车辆损失1840元;7、鉴定费1500元;8、评估费500元。被告于某某为原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及原告支取的被告于某某的提车押金5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7400元,车辆损失920元,合计183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7400元,车辆损失920元,合计183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李某、于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55327.48元的70%为38729.24元,原告应返还被告于某某为原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及原告支取的被告于某某的提车押金52000元,两者相抵后,原告实际再返还被告13270.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侯宝辉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55327.48元的30%为16598.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林连顺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9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2239元,被告侯宝辉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179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连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吕某某主张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的颈椎管狭窄为原发性疾病,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治疗颈椎管狭窄所发生的费用,但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车辆损失,因电动三轮车无登记号牌的机构,故对保险公司因电动三轮车无号牌不能证明系事故车辆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颈椎管狭窄非交通事故所致,其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虽经鉴定,但期限过长,本院酌定支持其合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120日;其交通费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李某因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为增驾A2,事故发生时尚在实习期内,故依据其驾驶车辆投保的投保的保险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五条第七款第三项的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损失由责任人李某及车主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侯宝辉、于某某及李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连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54827.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3、营养费为50元/天,为6000元;4、护理费,为3200元/月×4个月为12800元;5、交通费2000元;6、车辆损失1840元;7、鉴定费1500元;8、评估费500元。被告于某某为原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及原告支取的被告于某某的提车押金5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7400元,车辆损失920元,合计183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7400元,车辆损失920元,合计183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李某、于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55327.48元的70%为38729.24元,原告应返还被告于某某为原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及原告支取的被告于某某的提车押金52000元,两者相抵后,原告实际再返还被告13270.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侯宝辉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55327.48元的30%为16598.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林连顺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9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2239元,被告侯宝辉负担960元。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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