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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某
郭淑娟(黑龙江海林法律援助中心)
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周铁忠(黑龙江周铁忠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郭淑娟,海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庞忠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铁忠,黑龙江周铁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国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淑娟、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铁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分二次向原告吕某某借款共计200000元,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及《借款协议》各两份,双方约定每笔借款100000元,月利率分别为3%和2%,借款期限为1年。
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借款利息的义务。
现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本金200000元,利息71066元,共计271066元。
同时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10日起支付息至借款本息偿还为止,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单位财务人员告诉代理人该借款当时没有实际发生,原告所述欠款是由二个100000元组成,发生在同一天,分别由其他人转与原告。
原告诉请中是否包含高利息和复利,因被告单位财务账册均由哈尔滨审计公司审计,相关证据代理人无法调取,但是被告同意开庭。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借据和《借款协议》各2份。
证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分二次向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共计200000元,原告提供200000元借款后,被告出具了2份借据和2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其中1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3分计息,另1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分计息,两笔借款期限均为一年,上述借款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认为该20万元借款当时在被告单位没有实际发生,在同一天,分别签订两个10万元借款不符合常理。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形式要件应予采信。
证据二、原告吕某某名下的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一张(卡号为:xxxx3)和该银行卡《交易明细账》一份。
证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吕某某从自己名下卡号为xxxx3的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中提取200000元人民币,并于当日将此款借给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认为该款没有交付给被告公司,可能是转交给了公司的另外一个债权人。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借款200000元资金来源,内容真实,且能够与证据一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4年4月6日,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吕某某借款200000元,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二张、《借款协议》二份,双方约定每笔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月利率分别为3%和2%,借款期限为1年。
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借款利息的义务。
现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本金200000元,利息71066元,共计271066元。
同时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10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偿还为止,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吕某某出具2份借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2份,进一步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
对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此笔借款没有在公司账目上体现出来及该笔借款可能偿还给公司的债权人,系其内部管理事宜,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据号码为305261号的一笔10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分,明显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1066元(从2014年4月16日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止),2015年10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5.99元,减半收取2683元,由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形式要件应予采信。
证据二、原告吕某某名下的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一张(卡号为:xxxx3)和该银行卡《交易明细账》一份。
证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吕某某从自己名下卡号为xxxx3的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中提取200000元人民币,并于当日将此款借给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认为该款没有交付给被告公司,可能是转交给了公司的另外一个债权人。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借款200000元资金来源,内容真实,且能够与证据一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4年4月6日,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吕某某借款200000元,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二张、《借款协议》二份,双方约定每笔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月利率分别为3%和2%,借款期限为1年。
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借款利息的义务。
现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本金200000元,利息71066元,共计271066元。
同时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10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偿还为止,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吕某某出具2份借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2份,进一步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
对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此笔借款没有在公司账目上体现出来及该笔借款可能偿还给公司的债权人,系其内部管理事宜,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据号码为305261号的一笔10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分,明显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1066元(从2014年4月16日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止),2015年10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5.99元,减半收取2683元,由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蒋国彬

书记员:王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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