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
渠绍静(北京浦泽律师事务所)
郝德某
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渠绍静,北京市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德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吕某,男,汉族。
上诉人吕某、郝德某、原审被告吕某因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饶河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3日作出(2004)饶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6月9日,吕某、吕某向饶河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05年11月24日作出(2005)饶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维持(2004)饶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吕某、吕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12日作出(2006)双民终字第143号民事裁定:撤销饶河县人民法院(2005)饶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发回饶河县人民法院重审。饶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06)饶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吕某、郝德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郝德某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饶河县人民政府注销;上诉人吕某抗辩争议土地所有权系迎春林业局证据不充分,因此,本案争议土地权属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本案争议土地需经确定权属。据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畴。原审裁定驳回郝德某的起诉正确。上诉人郝德某、吕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郝德某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饶河县人民政府注销;上诉人吕某抗辩争议土地所有权系迎春林业局证据不充分,因此,本案争议土地权属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本案争议土地需经确定权属。据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畴。原审裁定驳回郝德某的起诉正确。上诉人郝德某、吕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曹红霞
审判员:岳明
审判员:杨志超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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