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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王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运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司机。
被告王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定伟,系被告王某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随州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
负责人何诗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运俊、被告王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定伟、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鄂S×××××号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系被告王某某侄儿。2014年8月10日,被告王某驾驶鄂S×××××号两轮摩托车,在306省道南郊健民桥路段与原告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吕某某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0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王某某为鄂S×××××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0时至2015年5月21日24时止;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王某某已支付原告费用36000元。
经庭审核实,原告吕某某受伤后在随州市曾都医院住院26天。2014年11月17日,随州正义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吕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1、构成9级伤残;2、误工损失评定为180天(含后期手术60天),一人护理120天(含后期手术);3、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吕某某的损失共计157164.02元。其中:医疗费26843.34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26天×50元)、法医鉴定费16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296.1元(22906元/365天×180天)、护理费8550.58元(26008元/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财产损失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某某为其所有的鄂S×××××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王某某承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57164.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11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110000元、财产损失1100元]。
二、由被告王某某、王某赔偿原告吕某某剩余损失36064.02元。扣减已支付36000元,还应给付64.02元。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正彬

书记员:黄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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