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
刘某某
宋慧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慧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春青,人民陪审员李亚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赊购原告材料款项无异议。原告已将出卖的标的物交给被告并用于被告的工程,被告就应当支付价款。被告辩称标的物价款已全部支付,现在不能举证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11246.00元。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赊购原告材料款项无异议。原告已将出卖的标的物交给被告并用于被告的工程,被告就应当支付价款。被告辩称标的物价款已全部支付,现在不能举证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11246.00元。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付佐
审判员:李春青
审判员:李亚强
书记员:崔颂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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