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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张某某、胡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因经营餐厅拖欠原告货款141,860元,于2016年12月31日立《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因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应该共同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41,860元,逾期付款利息7,093元(自2016年12月31日起算至2017年10月31日,按年息6%计算,之后利息依此计算);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2.《欠条》,拟证实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12月31日欠原告货款141,860元。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没有约定利息,不应计算利息;其妻胡某某对该欠款不知情,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庭审质证中,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某某因其经营餐厅期间,陆续赊购原告吕某某货物,双方于2016年12月31日结算,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吕某某货款141,86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该笔欠款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餐厅所产生。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偿还货款,应承担及时偿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张某某所欠货款期间,与被告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吕某某诉请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共同偿付货款141,86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吕某某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向被告催收的具体时间或被告承诺还款日期的证据,为此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胡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莉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姜嘉文、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张某某、胡某某偿付原告吕某某货款141,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二、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4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80元,被告张某某、胡某某负担1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莉

书记员:黄显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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