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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某
高纯常(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陈明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吕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纯常,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组织机构代码80513427-6。
代表人:董慧勇。
委托代理人:陈明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纯常、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所有的冀B×××××起重机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三者陈宝东触电死亡。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发生争议,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保险款1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辩称:交强险赔偿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本次事故不是发生在道路上,属于意外事故,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案外人胜达服务处与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胜达服务处出具证明,吕某某为被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故原告吕某某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权益。
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金额11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之规定,本次事故是吊车在作业过程中造成的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虽然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是被保险车辆为起重机,属于特种车辆,其主要功用是起重作业,不仅会在道路行驶,也会起重作业,在投保时,被告应当认识到起重机可能在道路行驶中发生事故,也可能在起重作业中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由于保险人处于专业的有利地位,其在对被保险人作出解释说明的时候应当尽量的详细、具体,被告未制定起重机专门适用的交强险保险条款,亦未在交强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中载明起重机在作业过程中触电造成三者身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理解为不属于免责情形的被告均应予以赔偿,符合通常理解,本院予以支持。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三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保险金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案外人胜达服务处与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胜达服务处出具证明,吕某某为被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故原告吕某某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权益。
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金额11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之规定,本次事故是吊车在作业过程中造成的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虽然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是被保险车辆为起重机,属于特种车辆,其主要功用是起重作业,不仅会在道路行驶,也会起重作业,在投保时,被告应当认识到起重机可能在道路行驶中发生事故,也可能在起重作业中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由于保险人处于专业的有利地位,其在对被保险人作出解释说明的时候应当尽量的详细、具体,被告未制定起重机专门适用的交强险保险条款,亦未在交强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中载明起重机在作业过程中触电造成三者身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理解为不属于免责情形的被告均应予以赔偿,符合通常理解,本院予以支持。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三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保险金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史婷

书记员:王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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