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1699部队,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
负责人黄革,部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江南,61699部队政治工作处助理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1699部队(以下简称“61699部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吕某某、被告61699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江南、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6826元[(8962元年-5360元年)×13个月]及缴费工资从6410元月增至9445元月的住房公积金差额和医疗保险费等;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费支付的医疗费及配置助听器的费用2015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诊断职业病、认定工伤及工伤理赔花费的通讯费、伙食补助费、材料费和法律咨询费等3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16987元(28551元年×19年×40%);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1993年2月,原告从兵器123厂调入被告单位从事弹药研发、试验、生产和管理工作。期间,受单位首长指派,又从事8年日本遗弃在华化学武器挖掘和销毁工作。由于长期接触爆炸、噪音和负压等有害工作环境,造成原告严重耳鸣。为此,原告从2008年至2014年利用出差时间,到北京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上海东方医院、南京和平医院、北京德胜门中医医院诊断治疗耳部,自费医疗费和配置助听器共计20156元。2016年10月,原告退休。之后,原被告为原告耳部损失发生争议。2016年12月24日,原告经湖北省新华医院(职业病医院)诊断为“中度职业性噪声聋”,2017年4月,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7年5月,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并同意为原告配置耳道式助听器两只。2017年9月,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原告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5360元从工伤基金中为原告支付1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680元,并为原告配置耳道式助听器两只,但原告认为其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应为8962元[(9445元月×5个月+8617元月×7个月)÷12个月],而被告申报原告的缴费工资为5360元月,每月相差3602元,造成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6826元,被告应当赔偿。此外,被告安排原告从事对身体有高度危害的工作,没有采取防护措施,造成原告七级伤残,根据侵权责任法、安全生产法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治疗耳部损伤的医疗费、配置助听器费用、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等等。
被告61699部队辩称:1、原告是被告的高级工程师以及原告的工作经历被告不持异议;2、原告在工作中造成七级伤残,被告不持异议,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在工伤基金中支付。至于原告陈述被告未如实申报月缴费基数,造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房公积金和医疗保险的差额部分应由被告赔偿的事实,因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缴费基数由社保部门核定,不属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法院不应支持。3、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原告2010年至2014年治疗耳部的医疗费和配置助听器的费用应由原告履行法定程序,向医保部门申请核销;4、原告诊断职业病、认定工伤及工伤理赔花费的通讯费、伙食补助费、材料费和法律咨询费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是工伤,不是普通民事侵权诉讼,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2月,原告从兵器123厂调入被告单位从事技术研究工作,2007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工作期间,原告长期接触爆炸、噪音和负压等有害的工作环境,造成原告听力下降,从2008年起至2014年止,原告利用出差时间,多次到北京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上海东方医院、南京和平医院、北京德胜门中医医院等医院诊断治疗耳部,自费支出医疗费和配置助听器共计20156元。2016年11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双方为原告耳部损失发生争议。2016年12月24日,原告经湖北省新华医院(职业病医院)诊断为“中度职业性噪声聋”,2017年4月,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7年5月,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并同意为原告配置耳道式助听器两只。2017年9月,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工伤基金中支付原告退休前1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680元,并为原告配置耳道式助听器两只。但原告认为被告未如实申报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缴费基数,造成社保部门少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26元,因此要求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房公积金及医疗保险的差额。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便于2018年5月23日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年满61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范畴为由,不予受理。2018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形成此讼。
上述事实有61699部队工资单、数据库职工调整基本工资明细表,宜昌市政务服务网上的我的社保缴费、原告账户交易明细、2010年-2014年原告治疗证明材料及医疗费收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自制光盘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造成劳动者损失,用人单位是否补差的问题;二是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能否再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才能赔偿劳动者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且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患上职业病,原告也享受了社会保险待遇,故原告不具备索赔的三个要件,对其要求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6826元及缴费工资从6410元月增至9445元月的住房公积金差额和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患上职业病,其只能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职业病诊断前的医疗费、诊断后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以及在诊治、诉讼过程中花费的通讯费、伙食费、材料费、法律咨询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进峰
书记员: 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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