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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刘某某土地承包工营权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军,黑龙江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审第三人:兰西县榆林镇林城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俊生,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男,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再审申请人吕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兰西县榆林镇林城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04)兰榆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黑12民申37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吕某某、被申请人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军、王超、原审第三人兰西县榆林镇林城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西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吕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均是榆林镇原林山村(现已与第三人合并)村民,原告吕某某于1991年搬到三江居住,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未搬回居住,经村民讨论决定不分给其承包田,因此原告没有参加抓阄分地,没有同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刘某某是1996年落户于榆林镇原林山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经村民讨论决定,不发包给其承包田,因此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也没有参与抓阄分地,没有同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因被告刘某某没有分到承包田,原林山村民委员会将村里的机动地中的位于原林山村大北沟13.2亩及长400米、宽12米的林影地发包给被告,但用的是原告吕某某的名。2003年冬原告回来要求耕种土地,在第三人的分地台账上看到自己名下分得了耕地,且是被告所耕种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及证人杨喜武(原林山村党支部书记)、刘志(原林山村民委员会主任)、邹和平(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林山村村民委员会代表)证实。原告主张原、被告所争议的耕地是原告分得的承包田,被告反驳,原告提交了第三人出具的一份由记账员和出纳员签字盖章的证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称第三人出具该证明其不知道,
兰西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在第三人的分地台账上看到自己的名下有承包田,且由被告耕种。但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参与抓阄分地,没有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因此原告对原、被告所争议的耕地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原告主张的被告侵害其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所提交的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对原、被告所争议的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兰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兰榆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吕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6)黑12民申3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再审申请人吕某某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证据一,林山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户明细表、农村承包经营耕地台账,证明申请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分得承包田。证据二、兰西县公安局榆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黑龙江省兰西县榆林镇林城村太平山屯只有吕某某一人,没有同名同姓人。证据三、林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林城村民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1998年在兰西县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林城村太平山屯大北沟北头东坡的13.2亩土地确实是分给申请人的。二、被申请人非法占有申请人合法承包的土地。1998年,申请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分得土地,被被申请人耕种,被申请人非法占有申请人合法承包的土地,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判决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返还土地。
被申请人刘某某辩称,一、申请人吕某某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不具备分地主体资格。吕某某在分地时搬迁外地,不应分得承包田;吕某某当时没有实际参与分地抓阄,原林山村没有分给吕某某承包田;二、刘某某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刘某某承包的是原林山村机动地,有土地使用经营权证书为证。该土地是刘某某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的,当时缴纳了农业税、提留款、统筹费等各种费用,对该土地进行了实际经营、管理、使用近20年的时间;三、吕某某不具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吕某某没有同原林山村签订农村土地的承包合同,对该土地未实际占有和管理,因此吕某某对本案所争议土地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其不能主张该权利,刘某某承包的土地与吕某某要地两者间不发生任何关系。如吕某某要土地应另案以本案第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吕某某无权向刘某某要地。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原审第三人兰西县榆林镇林城村民委员会辩称,村里台账上显示确实分给吕某某地了,这次土地确权也确权给吕某某了,我有村上的证明为证。
本院再审查明,确认兰西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吕某某是否实际取得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吕某某虽然户籍在林城村(原林山村),但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属于户在人不在的情况,按照当时的分地政策,村委会只保留了吕某某的承包资格,虽然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吕某某回村主张土地,村委会有土地台账,台账上有吕某某的名字,但这只是为吕某某确立了承包土地资格,林城村民委员会(原林山村)并未将争议土地实际交给吕某某,而是将该土地承包给了刘某某,因此吕某某并未实际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吕某某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兰西县人民法院(2004)兰榆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再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再审申请人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艳文 审判员  陈玉娟 审判员  董晓东

书记员:王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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