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
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赵某某
原告吕某某(吕国风)。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文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2年9月13日,原告与河北省汽车工业销售公司签订了消费贷款购车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约定,河北省汽车工业销售公司为原告向银行借款购车提供担保。
2002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购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贷款购买东风重型汽车一辆,车牌号
冀A×××××,购车所需资金由被告支付,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允许被告在购车时登记在原告名下,协议同时规定,该货车的全部贷款还清以前,该车每个月的月付款及相关手续费用均由被告按照汽贸或银行贷款购车相关协议,按期按时交纳。
如出现拖欠或相关问题均由被告负责。
货车贷款及相关费用全部还清后,原告负责把该车过户给被告。
2002年9月30日原告与中国银行石家庄市裕东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借款总额为179000元,期限为36个月,购买东风汽车一辆,车牌号
为冀A×××××。
原告将车提走后,交付被告,由被告支配和使用,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后被告无故未能按期还款,截止到2006年5月9日,被告共欠款46017.65元。
因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剩余欠款,河北省汽车工业销售公司向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
起诉,请求原告按照消费贷款购车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贷款,2006年5月23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作出(2006)长民二初字第275号
民事判决,判令
原告给付河北省汽车工业销售公司46017.65元,2014年2月27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此判决,划拨了原告妻子的存款91000元。
原告认为,车牌号
冀A×××××汽车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实际车主为被告,且该车始终在被告的控制管理之下。
被告拒不归还贷款,原告根据与河北省汽车工业销售公司的协议以及生效的判决书
垫付了应当由被告支付的欠款,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依法判令
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购车贷款本金以及逾期还款迟延履行金等共计9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耿玲霞系夫妻关系。
2、贷款购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约定以原告名义为被告贷款购车事宜。
3、(2006)长民二初字第275号
民事判决书
一份、(2006)长执字第160号
执行通知书
一份、(2006)长执字第160号
民事裁定书
四份、执行款收据一份,证明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作出判决并执行原告之妻耿玲霞名下存款情况。
4、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车辆完税证明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登记、完税等情况。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份、李某某户口页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
6、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一份、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
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已经代为承担还款责任的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原告吕某某(吕国风)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贷款购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按照贷款购车协议约定,原告仅以自己的名义为被告李某某办理贷款购车事宜,被告李某某为还款义务人和车辆的实际营运人。
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为偿还贷款及逾期还款迟延履行金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
本案中,原告以其名义为被告贷款购车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购车贷款本金及逾期还款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作出上述认定,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吕某某(吕国风)为其贷款购车垫付款9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李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已经代为承担还款责任的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原告吕某某(吕国风)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贷款购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按照贷款购车协议约定,原告仅以自己的名义为被告李某某办理贷款购车事宜,被告李某某为还款义务人和车辆的实际营运人。
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为偿还贷款及逾期还款迟延履行金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
本案中,原告以其名义为被告贷款购车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购车贷款本金及逾期还款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作出上述认定,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吕某某(吕国风)为其贷款购车垫付款9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李某某、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秀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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