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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801.51元、住院伙食费1,0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护理费9,640元、误工费28,6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36元、鉴定费9,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2日22时47分许,案外人黄鹏华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2XXXX轿车沿上海市宝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育兰路路口,适逢原告由北向南步行过宝安公路,因黄鹏华驾车违反交通信号规定通行与原告相撞,致原告跌地后受伤,事发后黄鹏华驾车逃离现场。经公安部门认定,黄鹏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与黄鹏华达成的协议,已对于所有费用进行了赔偿,本案属重复赔偿。根据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驾驶人醉酒的,属于强制保险免赔情形,本公司只承担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1万元的垫付责任,且在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不认可鉴定结论,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由法院依法认定。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后认可金额23,563.51元。住院伙食费认可1,060元。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理费认可4,800元。误工费认可19,84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20年年限,城农标准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医疗辅助用品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强制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2日22时47分许,案外人黄鹏华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2XXXX轿车沿上海市宝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育兰路路口,适逢原告由北向南步行过宝安公路,因黄鹏华驾车违反交通信号规定通行与原告相撞,致原告跌地后受伤,事发后黄鹏华驾车逃离现场。经公安部门认定,黄鹏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3,563.51元。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的精神状态、司法精神病因果关系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本起交通事故与原告当前的精神状况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具有完全的作用力。原告目前已构成XXX伤残。原告目前应被评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等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XXX伤残。原告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需费用参照此类手术医疗相关标准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籍,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一定数额的衣物损失。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协议书》一份,协议双方分别为原告与案外人杨某,《协议书》中载明双方对于强制保险外的赔偿费用已协商一致并已履行完毕,赔偿费用中不包括强制保险的赔偿费用。对此,案外人杨某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强制保险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黄鹏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对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的伤残情况所作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23,563.51元,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费用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结合伤残情况计算20年为133,650元。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经核算,原告的上述主张已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不再予以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吕某某120,300元。其中,在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物损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账户,户名吕某某,开户行工商银行南翔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建忠

书记员:黄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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