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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湖北京山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彭红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某
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湖北京山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彭红某
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李世民
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某某。
法定代理人吕明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吕某某之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京山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经济开发区轻机大道1146号,组织机构代码69178469-1。
负责人郑三五,公司董事长。
被告彭红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78号,组织机构代码73793917-8。
负责人雷大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民,(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彭红某、湖北京山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2013年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吕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孔林,被告车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大林,被告彭红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民到庭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给予一个月的调解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车友公司、彭红某对证据A2、A3、A4、A8、A9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A1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违反法律规定:1、原告的摩托车无牌无证;2、原告未戴安全头盔;3、原告在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安全法,在双黄线处左转;4、被告彭红某不属追尾,而是原告左转弯掉头造成的事故。综上,原告至少应承担次要责任,乃至承担同等责任;对证据A5中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A6有异议,鉴定报告中并未说明原告是否需要配备轮椅,其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A7中认定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鉴定等级、休养时间有异议;对证据A10交通费发票属于连号发票,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对证据A11,原告未能证明其母亲有几个子女,其他子女亦有赡养义务;对证据A12的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与公司的成立时间冲突,其工资应按照湖北省2012年度相同行业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A2、A3、A4、A6、A9、A1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A1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属无证驾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A5中的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具体金额,第二次鉴定时支出的CT检查费250元应由原告负担;对证据A7认为鉴定等级过高,我公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应当以重新申请的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A8中3100元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愿承担,第二次鉴定所支出的3500元鉴定费认为应由原告负担;对证据A10交通费发票属于连号发票,请求法院依法酌定,第二次鉴定花费的交通费600元也过高;对证据A12,首先原告只提供了两个月的工资证明,其次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书是五年,但又注明是短期合同,相互矛盾,且该劳动合同未经备案;第三、该公司营业执照注明时间是2010年12月,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10月,明显存在造假。
被告车友公司、彭红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保单两份和收据两张,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被告彭红某已支付给原告32000元。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车友公司、彭红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为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2、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8%、后续医疗费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12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4个月。
原告对该鉴定报告认为鉴定等级过低。
被告车友公司、彭红某对该鉴定书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证据A2、A3、A4、A9,被告车友公司、彭红某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A1,三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地反映了事故发生的原因,三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认定书来源不合法或者存在瑕疵,且在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被告彭红某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三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对证据A5,三被告要求本院核实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金额合计53853.03元,相关票据系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次鉴定支出的CT检查费250元,系原告为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原告支出医疗费合计54103.03元。
对证据A6,被告车友公司、彭红某认为该支出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无法正常行走,购买轮椅系合理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购买轮椅花费400元予以采信。
对证据A7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结合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证据A7不予采信。
对证据A8,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原告鉴定伤情虽支付3100元鉴定费,但原告所提交证据A7二份鉴定意见书未被本院采信,故本院对证据A8中的3100元鉴定费不予采信;对证据A8中3500元鉴定费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A7有异议,为确定原告损失重新进行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了采信,故该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对证据A10,三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均系连号,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该交通费发票为连号,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考虑到为处理事故和进行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为700元,第二次鉴定的交通费为200元,合计900元。
对证据A11,关于被扶养人的计算。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母亲彭艾芝共生育6个子女,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6个子女共同负担。
对证据A12,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京山县昌盛汽车修理厂的营业执照反映了京山县昌盛汽车修理厂成立于2006年11月份,原告与该厂于2010年10月份签订的劳动合同,客观地反映了原告与该厂存在劳动关系,该厂出具的的工资表证实了原告的月工资为2500元,故本院对证据A12予以采信。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其程序合法,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书内容有错误,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5月16日6时20分许,被告彭红某驾驶鄂H×××××号出租车沿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山县昌盛修理厂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吕某某驾驶的“光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吕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红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54103.03元(含为第二次鉴定所支出的CT检查费250元)。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吕某某为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伤残等级为七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8%,后续医疗费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12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4个月,为此支出鉴定费35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事发后,被告彭红某已赔偿原告32000元。
鄂H×××××号出租车系被告车友公司所有,被告彭红某持系被告车友公司聘用的司机,被告彭红某持C1D机动车驾驶证。
鄂H×××××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7月16日零时至2012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出生于1969年5月1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母亲彭艾芝出生于1924年7月27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共生育子女6人;原告之子吕典出生于1997年8月23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彭红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彭红某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车友公司、彭红某辩称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虽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但其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车友公司、彭红某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因被告彭红某系被告车友公司聘用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车友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辩论终结,相关损失应适用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2、误工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个月。原告受伤前在京山县昌盛汽车修理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按2500元/月计算。3、护理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4个月。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以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确定其护理费。4、营养费。原告相关病历及医嘱均记载“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住院治疗期限,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原告主张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第二次鉴定产生的陪护人员误工费300元、生活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失2000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生于1924年,事发时已年满75周岁,其为农业户籍、居住在农村;原告之子吕典生于1997年8月23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05元[母亲2289元(5年×5723元/年×48%÷6人),儿子13916元(4年×14496元/年×48%÷2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54103.03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8元×20天);4、营养费1000元;5、误工费30000元(2500元/月×12月);6、护理费7766.4元(23624元/年÷365天×4月);7、交通费900元;8、残疾赔偿金200064元(20840元/年×20年×48%);9、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5元;10、精神抚慰金12000元;11、摩托车损失2000元;12、鉴定费3500元;13、辅助器具费(轮椅)400元;以上费用合计338898.43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被告彭红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摩托车损失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200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216898.43元(338898.43元-122000元),由被告车友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216898.43元(216898.43元×100%)。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由被告车友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彭红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投保人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免赔率20%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73518.74元(216898.43元×(1-20%)],在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鉴定费35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当支付170018.74元(173518.74元-3500元),被告车友公司赔偿43379.69元(216898.43元×20%)。
根据被告彭红某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所作的承诺书,被告彭红某已付的32000元折抵被告车友公司的赔偿款,故被告车友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1379.69元(43379.69元-32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损失170018.74元;
三、被告湖北京山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某某损失11379.69元;
四、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5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295元,被告彭红某负担1000元,被告湖北京山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彭红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彭红某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车友公司、彭红某辩称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虽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但其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车友公司、彭红某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因被告彭红某系被告车友公司聘用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车友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辩论终结,相关损失应适用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2、误工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个月。原告受伤前在京山县昌盛汽车修理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按2500元/月计算。3、护理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4个月。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以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确定其护理费。4、营养费。原告相关病历及医嘱均记载“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住院治疗期限,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原告主张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第二次鉴定产生的陪护人员误工费300元、生活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失2000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生于1924年,事发时已年满75周岁,其为农业户籍、居住在农村;原告之子吕典生于1997年8月23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05元[母亲2289元(5年×5723元/年×48%÷6人),儿子13916元(4年×14496元/年×48%÷2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54103.03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8元×20天);4、营养费1000元;5、误工费30000元(2500元/月×12月);6、护理费7766.4元(23624元/年÷365天×4月);7、交通费900元;8、残疾赔偿金200064元(20840元/年×20年×48%);9、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5元;10、精神抚慰金12000元;11、摩托车损失2000元;12、鉴定费3500元;13、辅助器具费(轮椅)400元;以上费用合计338898.43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被告彭红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摩托车损失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200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216898.43元(338898.43元-122000元),由被告车友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216898.43元(216898.43元×100%)。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由被告车友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彭红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投保人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免赔率20%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73518.74元(216898.43元×(1-20%)],在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鉴定费35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当支付170018.74元(173518.74元-3500元),被告车友公司赔偿43379.69元(216898.43元×20%)。
根据被告彭红某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所作的承诺书,被告彭红某已付的32000元折抵被告车友公司的赔偿款,故被告车友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1379.69元(43379.69元-32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损失170018.74元;
三、被告湖北京山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某某损失11379.69元;
四、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5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295元,被告彭红某负担1000元,被告湖北京山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800元。

审判长:艾光照
审判员:谢静
审判员:罗勇

书记员:张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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